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聲,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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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治發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呂丹琪律師
相 對 人 藍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借用相對人及訴外人郭明君名義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1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有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

惟前開訴訟標的為債之法律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要件,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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