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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2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6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12 年6 月17日在家中多次抽搐且無吞嚥反應,經送醫急救診,診斷受安置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視網膜出血。
受安置人由其母親、生父、生父友人共同照顧,其三人對於受安置人傷勢原因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解釋,且受安置人傷勢嚴重,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2年7月3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社政單位配合度低,且無法提供穩定、適切之照顧,親職能力尚待觀察,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143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作息不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受安置人父母與原生家庭關係不睦,無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腦傷受損程度嚴重,目前尚有腦室過大及視神經傳導異常問題,腦部亦有不正常放電情形,須定期回診追蹤及早療復健,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俾保護受安置人受穩定妥適之照顧。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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