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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黃思涵
何政霖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於112 年8 月至000 年0 月間遭利誘為對價性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調查,被害人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評估其缺乏自我保護觀念,而被害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被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乃於113 年6 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被害人之自我保護意識及輔導其正向生涯規劃,以確保被害人能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危機中,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6 月25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被害人之家事安置陳述意見單在案足參,核屬相符。
雖被害人陳述意見表示:我不想,因為明明做錯事的不是我,為什麼要囚禁我,我感到十分不公且不舒服,我希望我可以早日離開這裡,而不是把我當作犯人一般關在這裡等語,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兒童及少年身心尚未完全成熟,而有進一步加以保護之必要,且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因自身經濟脆弱性遭利誘與網友發生非強制性行為事件,及為滿足其自身社交花費需求,開始出現對價性行為,無法意識到性剝削環境之危險;
另被害人家人無法有效掌握被害人行為,經多次勸阻及設立生活規範未果,難以瞭解及掌握被害人的生活情形。
社工評估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風險高,又因被害人自我保護、危機意識區辨能力與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能力尚待強化與建立,建議被害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並增強法定代理人親職知能等語,復有法定代理人到庭陳以:同意聲請人安置,對法定代理人跟被害人都有幫助,也希望透過安置機構能調整被害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見被害人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親屬提升其親職能力之必要。
四、綜核前情,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庭照顧功能薄弱無法提供立即協助,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價值觀偏頗,未體認性剝削之風險,缺乏自我保護及分辨行為是非之能力,倘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認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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