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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曾於家中遭其母男友多次不當身體觸碰,因相對人母親B無法有效保護相對人及防止再發生,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8日予以緊急安置及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搬遷至花蓮居住,於110年6月轉介至花蓮縣政府續予服務,因相對人母親配合處遇不佳,故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11日重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目前相對人之母穩定居住桃園市,故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3月轉介聲請人續予進行家庭重整,並聲請延長安置迄今。
相對人母親雖有意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然其現居公司宿舍套房,且已長時間未實際照顧相對人,又其執行照顧計畫行動力低,且其居住所空間及親職知能仍待改善提升,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受安置人陳述意見單影本、戶政全戶資料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其目前居住於公司宿舍,該處所並不適宜受安置人居住,受安置人之母對於轉換住所、經濟及照顧受安置人議題遲無法提出有效執行計劃,其實際行動消極,聯繫狀況亦不穩定,且易受感情影響而生活變動。
又受安置人前曾多次因情緒失控及攻擊行為而住院治療,受安置人之情緒障礙問題,尚須穩定至身心科回診治療。
綜上,本院認受安置人之母尚待提出具體計劃轉換住所俾接回受安置人,且社工亦須持續提升受安置人母親B之親職知能,使其了解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需求與議題,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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