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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D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B(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分則以A、B稱之),兩人為手足關係,聲請人分別於113年6月11日、6月27日接獲通報,A因爭吵欺負B及B如廁訓練不符期待等原因遭受安置人繼父不當管教,導致A右臉頰瘀傷,B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疑似肝臟及脾臟損傷、左側眼眶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新舊瘀傷,考量受安置人繼父推諉卸責之態度及對傷勢成因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加以受安置人繼父慣以責打作為教養方式,而受安置人母親保護能力有限,欠缺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2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
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功能及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作業、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2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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