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護,3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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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8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 年1 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兩側鼻樑有明顯對稱性瘀青及臉部瘀青,受安置人母親表示受安置人自行跌倒致瘀血滲透到眼窩兩側,惟經就醫診斷受安置人之雙眼內側瘀青、左臉頰外側抓傷、雙耳廓內部瘀青、雙側小腿多處瘀青、左腳踝後上部疑似燙傷,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說辭反覆,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2 年1 月13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坦言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施暴,亦消極處理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另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發展較同齡幼兒緩慢,受安置人之母B缺乏兒少發展及教養知能,未能理解發展遲緩特殊兒之表現及應對,且其無申請會面意願,亦表達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

又受安置人之母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

是依上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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