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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何政霖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六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前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12年10月29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由鈞院依同法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525號、112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7個月。
經觀察相對人於安置期間適應情形良好,並已完成國中學業、發展合宜生活作息及規劃生涯目標,惟觀察相對人之人際依附風格易受莠友影響,缺乏自主意識及人際互動技巧;
相對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因病癱瘓,尚有開刀治療需求,難以妥適照顧相對人,另相對人祖母雖可提供相對人基本生活照顧,然管教約束能力有限,且難以有效掌握相對人交友與生活狀況,評估現階段返回社區確有其風險。
爰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6個月,提供有規範之環境協助相對人穩定就學及漸進式返家,並安排心理輔導,提升相對人人際互動技巧,促進相對人未來返回社區之正向發展,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第一頁(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
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而前開評估報告於綜合評估相對人之自身狀況及需求、家庭關係、對安置與返家之意願及生活規劃、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之親職能力、照顧規劃等項後認:相對人安置後雖生活狀態逐漸穩定,惟其仍易受外在環境誘惑,加上自制力不佳,缺乏獨立思考及判斷是非對錯能力,行為穩定度亦受周遭朋友影響,觀察案主需透過具規範性的機構生活,專注課業學習、培養一技之長(如:美容美髮),奠定其未來就業及發展之社會競爭力。
另考量相對人現階段仍易高估自我持續度及輕忽受他人影響自身的程度,且於家庭拉力不足的情況下,現階段返回社區仍具較高風險,易再落入性剝削之情境或不利兒少發展之處境,爰需加強其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透過輔導處遇及諮商安排,以穩定其狀態並提升人際互動技巧。
綜上建議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6個月,續予觀察相對人高職入學後之就學狀況、人際互動,並安排心理輔導,透過具規範性之環境,培力其自立生活技能及藉漸進式返家,發展正向親子互動,以增強相對人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語,而相對人於上開陳述意見單及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而相對人父親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之評估建議、相對人及其父親之意見,認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為後續返家做準備,及持續培養相對人之危機辨識能力及面對困境之因應能力,並使相對人穩定完成學業,習得一技之長,認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第二頁利機構6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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