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輔宣,1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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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里00鄰○○○○000 號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經診斷為自閉症患者,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30日被推銷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保養品且簽立本票、同12月1日又因求職遭對方要求提供郵局金融卡及購買遊戲點數4000元,之後發現相對人帳戶已被凍結無法使用,聲請人已報警處理,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3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5月30日簽立之本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示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為「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46),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一般適應組合(GAC=4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母親。

相對人現借住同事家(大溪區),平時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並自行保管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帳戶被凍結) 與印章,且可外出工作,亦使用個人工作收入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支付其所有開銷費用。

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及經常關心相對人的生活狀況。

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哥哥吳國鼎已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告知相對人父親吳祥文有關本案之聲請,但相對人父親對本案未表達任何意見。

經訪視,聲請人甲○○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

综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語。

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能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無受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也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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