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陳進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二、選定陳泓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指定陳瑞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年負擔。
-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泓志為相對人陳進年之子,相對人
-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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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泓志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陳進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進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泓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年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瑞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年負擔。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第一頁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泓志為相對人陳進年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則聲請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並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9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綜合測驗結果與晤談資料,相對人整理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表現不足,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已婚育有3子1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陳瑞雯為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陳瑞雯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瑞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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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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