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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麗玉
黃建祿
黃清汾
黃清芳
莊曉頻
莊欣璁
莊致堤
被 告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詹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2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之訴。
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2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4號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為被告詹梅英無罪之諭知,則依前所述,本院刑事庭原應就諭知無罪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認原告就被告詹梅英經判決無罪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用。
㈢再依原告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查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新臺幣(下同)4,16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
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4,16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
茲命原告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等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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