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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金茇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立政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應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該等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為查報,如逾期未為補正,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者,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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