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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飲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24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依其反面解釋,起訴前業已發生之孳息,即屬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
再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所明定。
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逾上開期間始行起訴者,自無從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飲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裁定移送本院辦理後,於113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
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4月28日午後12時起發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其內調解聲請狀、調解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確認在案。
加計原告住所與本院之在途期間3日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所定期間分別應於 113年5月11日、5月12日屆滿。
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無從發生以調解聲請視為起訴及扣抵裁判費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1.被告黃飲智、莊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3日之利息總額,核定為 96,478,689元【計算式:10,000,000+10,000,000×12%×(11+135/366)+25,000,000+25,000,000×12%×(15+346/366)=96,478,6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024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310,000元外,尚應補繳551,0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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