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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莊家溱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9號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5萬4,0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乃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範圍,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至原告一併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同此見解),爰依前開規定,一併裁定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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