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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戴余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裕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家裕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具狀到院表明劉家裕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地址;
⑵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
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參元;
⑷按本裁定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
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劉興偉、劉○○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劉家裕以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60,742元。
原告已就該抵押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然恐有不足清償之虞。
今劉家裕已歿,其繼承人劉興偉、劉○○實有債務不履行之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742元。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劉家裕、劉興偉、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對劉家裕之訴,因劉家裕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劉興偉、劉○○之訴,未表明劉○○姓名而無從特定被告,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當事人;
原告沒有提出起訴狀繕本,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其請求給付9,060,7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原告尚未繳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起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似係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而返還借款為借用人本應履行之債務,並非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26條關於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云云,其主張欠缺一貫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起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如果不清楚該怎麼補正,請尋求專業協助。節省法院的時間,就是節省你自己的時間。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起訴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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