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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白巧麗
黃漢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洪嘉鍼
白巧紅
洪尚妤
洪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
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二人係本於各自與洪宗達(民國112年2月歿)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洪宗達之繼承人在繼承洪宗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足見所主張借款返還之債權乃洪宗達死亡前所負之債務。
原告以洪宗達之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起訴,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
惟查:被告四人之住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中,被告白巧紅、洪晟峰住所在臺中市,被告洪尚妤住所在本轄,另被告洪嘉鍼住所在高雄市(且洪嘉鍼聲請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1號家事事件公告准予備查,併此敘明),有其四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附本院個資卷)。
本件既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洪宗達死亡時之住所在臺中市南屯區,於臺中市留有遺產,亦有洪宗達之戶籍資料及112年度財產查詢明細可稽(附本院個資卷)。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任擇其中一名居住本轄之被告洪尚妤而逕向本院起訴,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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