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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明傳
被 告 陳君炎
陳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1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2,148元,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等語。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雖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不合於前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亦分別有明文。
惟所謂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乃法律所為擬制規定,即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溯及於聲請時,與起訴或聲請調解發生同一效力之意,至於何種情形視為起訴?何種情形視為聲請調解?因債權人請求標的性質不同而異:即債權人請求之標的,在起訴前無需經法院調解者,其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如債權人請求之標的,在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者,視為聲請調解。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案件、第404條第2項起訴前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之案件,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視為聲請調解。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案件,亦未見當事人間有何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視為起訴,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原告以聲請調解為由主張不必繳裁判費,尚屬無據,併為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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