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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呂學榮
被 告 黃呂素圓
何呂素碧
呂明鴻
呂學榮
呂素卿
呂學勝
呂素華
簡呂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呂素圓、何呂素碧、呂明鴻、呂學榮、呂素卿、呂學勝、呂素華、簡呂素蘭等8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黃呂素圓等8人),其所據之原因事實為:呂過房與呂芳浩於民國46年4月30日簽訂之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路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呂過房與呂理圳於79年7月18日於桃園縣○○鄉○○○○○○○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理圳名下,待日後繼承分割時再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呂過房名下,然呂理圳過世後,其妻呂簡玉里繼承系爭土地竟於000年00月0日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張家祥、張家鳳、董立偉及張智忠等人,原告為呂過房之繼承人,被告黃呂素圓等8人為呂簡玉里之繼承人,原告自可向被告黃呂素圓等8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原告顯係基於繼承所得之權利而為本案主張,然原告僅以自己名義起訴,故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定命原告應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 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雖補正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事項(除呂芳浩、呂理圳戶籍謄本聲請本院另行准予調閱外),然附表編號一所示呂過房之繼承人,依卷內資料所示,起碼有呂石金(原告表明呂石金為原告之父)、呂理仙、呂理泉、林呂秀琴之子女、游呂素珠、戴呂阿笋、劉呂雪、黃呂阿秀之繼承人等,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呂石金繼承而原告經由呂石金授權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依上揭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提出分割遺產之證明(何況原告所據以起訴的買賣契約的標的不只系爭土地,仍有坐落其上之房屋),且原告的訴求是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既然未曾履行,原告父親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授權給原告,足認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既經駁回,自無准許原告聲請調閱呂芳浩、呂理圳戶籍謄本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一、應補正呂過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繼承人不只原告一人,則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已分割遺產並將關於本件之請求權歸於原告所有之證明,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包含若有繼承人死亡後該死亡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
二、說明原告向被告黃呂素圓等8人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呂過房與呂芳浩於46年4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或「呂過房與呂理圳於79年7月18日於桃園縣○○鄉○○○○○○○00○○○○○00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
三、若「二」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則應補正呂芳浩的繼承系統表,並陳報有無拋棄繼承;
若「二」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則應補正呂理圳的繼承系統表,並陳報有無拋棄繼承;
如果兩者都要主張,則兩者的繼承系統表都要檢附。
四、應補正被告黃呂素圓等8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原告與「被告呂學榮」是否為同一人或僅是同名同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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