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重訴,4,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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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辰林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義昌  
訴訟代理人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商務往來之客戶,被告前因資金不足而於112年2月14日向原告短期融資借款10,000,000元,原告宥於與被告商場上交情,乃同意借款並將款項支付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日112年4月14日、面額10,000,000元整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清償支付之憑證。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後被告資金仍不足清償,被告恐原告將支票提示後無法兌現造成其信用狀況不良,乃央求原告暫緩將系爭支票提示,然其後原告雖有多次聯繫被告,被告仍遲遲未清償借款,原告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收受信函後仍未有善意回應,原告不得已乃將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為提示,仍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表示:上開債務尚有未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仍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9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12頁)。被告雖嗣於法定期限內對本院12年度司促字第1399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具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有未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仍有待釐清,逕依債權人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證據,核與其所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上開規定於支票部分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即需對執票人即原告就1000萬元之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於112年11月20日遭退票,且並無證據可認兩造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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