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重訴,41,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蘇俊吉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1頁)。

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竟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下稱「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止,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成功分行為訴外人葉思璇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而由「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葉思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葉思璇前開帳戶,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重附民卷第7至15、21至27頁、本院卷一第137、141至147、153至159),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思璇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628號函附之客戶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二第23至33、35至36頁),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答辯(本院卷一第322、388頁),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至128頁)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為「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20萬元,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14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