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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維即騏樂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東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渠等簽訂的EPC統包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因本合約關係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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