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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趙月香
徐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黃雅芳
徐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趙月香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353地號土地、354號土地、35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收件字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蘆登跨字第03328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黃雅芳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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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55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黃雅芳聲請對原告趙月香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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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確認原告趙月香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淑珍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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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徐淑珍聲請對原告趙月香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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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被告黃雅芳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權超過第一項所示金額,對原告趙月香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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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被告徐淑珍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趙月香為強制執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750萬元,由被告2人所共有(債權額比例:被告黃雅芳21/25、被告徐淑珍4/25),故原告上揭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即是除了欲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400萬元之執行程序外,更欲進一步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共僅有40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雖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初步陳報(因被告尚有對其餘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在其他法院的執行程序進行中而尚未獲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78萬1370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中相對人112年8月7日陳報狀),然被告在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主張所擔保之債權有250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佐,故原告欲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力之利益為478萬1370元【計算式:878萬1370元-400萬元=478萬1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確認利益為210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400萬元=2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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