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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謝志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林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補正。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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