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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6,788元,應繳裁判費65,1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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