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重訴,5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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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元台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曹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4,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4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併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同日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

嗣原告已依約於110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卻遲未遵期給付價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函到10日內給付價金754萬3,000元,逾期未給付則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等第一頁情。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求慎重起見,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總價754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業於110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價金,被告已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該催告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和風聯合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47-92頁)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第二頁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顯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函催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6日前給付價金完竣,惟被告仍未給付,則系爭契約應於113年1月6日由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第三頁
附表:
編號不動產
面(㎡)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
2,140
1分之1
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
600
1分之1
桃園市○○區○○○段○○○○段00
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253.86
1分之1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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