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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王興鉦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王瑞銀
王瑞全
王瑞完
王瑞青
王瑞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673.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
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部分:同意分割,但是要按照渠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公平,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會產生袋地之問題等語。
答辯聲明:同意分割,依照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如上所述。
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
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分割分別為南北二部分,原告分得南面,較靠近環南路,對被告等較不公平;
而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為東西兩側,渠等分得後之土地均有靠近環南路,所得之利益較均等,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三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採行之分割方案;
亦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30.51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興鉦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43.3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瑞銀、王瑞全、王瑞完、王瑞青、王瑞錄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爰命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附表二: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3.84平方公尺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1. 原告王興鉦
4905/10000
2. 被告王瑞銀
1019/10000
3
被告王瑞全
1019/10000
4
被告王瑞完
1019/10000
5
被告王瑞青
1019/10000
6
被告王瑞錄
1019/10000
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330.51平方公尺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原告王興鉦
全部
附表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343.33平方公尺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被告王瑞銀
1/5
2
被告王瑞全
1/5
3
被告王瑞完
1/5
4
被告王瑞青
1/5
5
被告王瑞錄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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