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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號
原告楊盈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傑(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4,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陳偉傑(杰)、郭飛志、陳惟羚、陳學慶之住居所、年籍資料等,其中郭飛志、陳惟羚、陳學慶三人,如與原告另件聲請案之人別相同,請逕以書狀陳報補載其三人之年籍及送達地址即可。另起訴狀所列「被告陳偉傑(杰)」之真實姓名、地址均不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該名被告為何人,是此部分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請原告陳報是否仍欲同時列陳偉傑(杰)為本案被告,如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陳偉傑(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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