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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李宜勳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富生(王富生雖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王富生因通緝在案,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及移送,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香港外匯公司網站(FXASI)、「MT4」(MetaTrader4軟體)為線上交易平台,宣稱採用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每月穩定獲利5至10%,短期回本此種高投資報酬率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遂於民國107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某處舉辦說明會,其等推由王富生擔任講師,向客戶即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可代為操盤獲利,進而引介、協助該等客戶於香港外匯公司網站(FXASI)之線上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交付與被告與王富生,再透過設定連結、跟單方式,操作上開客戶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標的包含美元、歐元、英鎊、日幣等貨幣,投資人可自行使用「MT4」軟體登入上開外國券商網站查閱投資帳戶操作情形及投資損益,原告則可每月自上開外國券商賺取手續費佣金,並分得所約定成數之代操獲利,被告、王富生僅依約給付107年11月之報酬,嗣因有部分投資客戶需贖回投資款項,被告、王富生即藉故拖延,遲不返還,至各該客戶求償無著,始告發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訴外人陳聖凱、許鈺鵬、張育睿、梁惠卿、許淯淘(下合稱告訴人等)於刑事庭審理證述甚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金訴字卷〉二第108至175頁、第187至246頁、第258至298頁、第322至363頁,),核與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王富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4688號卷第5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24小時不斷電賺錢系統」簡報資料、總投資金額表、許鈺鵬與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3份、FXASI公司官網介紹資料、被告協助客戶於FXASI公司註冊之帳戶資料、香港文傳企業有限公司網路公告影本、張育睿提出之文傳金銀網路平台註冊開戶網頁、ASI手機APP查詢投資狀況截圖、陳聖凱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陳聖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梁惠卿提出之王富生出具之「收款收據」、梁文雄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被告提出之「周鴻霖團隊2018年11月各股東利潤分配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10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下稱他字第4729號卷〉第9至81頁、第187至215頁、108年度偵字第25807號卷第103至109頁、109年度偵字第5893號卷第41至53頁、109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7至9頁,原金訴字卷一第255頁、原金訴字卷二第303、337頁)。
佐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與王富生為本件外匯投資案之主導人及招攬人無訛。
又告訴人等及王富生均一致證述,被告與王富生,係以香港外匯公司網站(FXASI)、「MT4」(MetaTrader4軟體)為線上交易平台,強調採用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此種投資係藉高投資報酬率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發放高額報酬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之方式,遂於107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某處舉辦說明會,其等推由王富生擔任講師,向客戶即告訴人等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可代為操盤獲利,每月投資報酬率達5%至10%,並且可以保本取回本金,進而引介、協助該等客戶於「FXASI」香港外匯公司網站之線上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於指示時間、地點交款,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投資金額交付與被告與王富生,再透過設定連結、跟單方式,操作上開客戶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標的包含美元、歐元、英鎊、日幣等貨幣,投資人可自行使用「MT4」軟體登入上開外國券商網站查閱投資帳戶操作情形及投資損益,告訴人等則可每月自上開外國券商賺取手續費佣金,並分得所約定成數之代操獲利,而招攬本件投資案甚明,稽諸告訴人等、王富生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或恩怨,衡情應無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證述當屬可信。
復觀諸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王富生於說明會演講之第1份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我今天要給你一個系統,就是24小時不斷電賺錢系統。
…這是我的PPT檔…直接給你們看比較快,…我今天給你們的系統就是一個月能到10到15%的積效。
OK前面講的可以講誇張一點,10到15%講出去也沒關係,真的可以做到。
但是投資一定有風險…我現在講的就是進到的主題就是什麼?商品。
我們叫投資商品,什麼叫做外匯保證金交易?這個外匯保證金在國內(按應係指國外)已經行之數十年了,在台灣在2017年在外匯元年…本身就存在國外已經存在十幾年,台灣才在去年說叫做元年。
但我告訴你實在話,不是在去年是元年,早在台灣在民國79年的80幾年就有了,只是大家不知道而已。
…投資外匯到底有什麼好處,…24小時都可以交易,然後以小博大,你只要認識幾個操作名詞,歐元、加元、英鎊、瑞郎,這個是主要的,所以他那麼多的複雜的投資項目,不像股票那麼多檔…。
全部都交給我們的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操作就好。
我們這套教育系統是收集各樣的資訊,然後量化分析,什麼時點,然後進場,什麼時候出場,…我們AI就克服了人性的主觀的貪婪跟恐懼的心理。
…智能交易程式交易系統的是每個月都穩定獲利到5到10%,好,是自己人我跟你講,5到10%是我提出的個數字。
…我現在示範講師業務,你們理解這個概念業務,我們叫業務訓。
…」等語(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131至154頁),核與告訴人等所提出同案被告王富生所主講之「24小時不斷電賺錢系統(飛躍巔峰投資團隊)主講人Morris」簡報檔所載「搜集資訊量化分析、克服人性的主觀、貪婪、恐懼的心理、每月穩定獲利5~10%」等內容一致(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9至63頁),參以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結果,與告訴人等所出之譯文內容相符,亦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一第240至243頁),堪認屬實,而告訴人等於本院事刑庭當庭一致指稱上開錄音中「沒有良心不要惹到我」這句話是被告說的等語(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141頁,原金訴字卷一第241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王富生上台演講之招募說明會有在場並參與之事實無訛。
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係以高額穩定報酬為名,招募告訴人等及透過告訴人等向其親友招募投資人,足見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案為被告與王富生聯手所共同設計、主導及招攬之投資案甚明。
可證被告與刑事同案被告王富生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明確,且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㈢再查,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王富生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金訴字卷二第145至175頁),已如前述,又依其所提出與吳偉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可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傳給暱稱「瑋明」(按即吳偉銘),告知其兄李宜龍入金2萬美元、其母施玲妃入金1萬美元,並於翌(18)日請被告於入金完成後告知原告,另於12月30日詢問被告想以自己帳戶加碼入金1千美金,並以匯款方式入金,經被告告知入金完成等情(見他字第5893號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人許鈺鵬所提出之上揭「總投資金額表」所載「編號25客戶李宜龍11月27日入金2萬美金」、「編號26客戶施玲妃11月27日入金1萬美金」等情相符(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第69頁),又原告所證述總投資金共臺幣183萬元(折合美金6萬1千元),亦核與上開「總投資金額表」入金欄所載「6萬1千美金」一致(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9頁),足認其有交付183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乙情,堪以認定。
㈣上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又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與訴外人王富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與王富生共同實施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83萬元之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為有理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部分,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在場人 1 李宜勳 000年00月間 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 90萬元 被告/王富生 107年11月27日 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 60萬元(以李宜龍名義投資) 被告/王富生 107年11月27日 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 30萬元(以施玲妃名義投資) 被告/王富生 107年12月20日 匯款 3萬元 被告/王富生 合計 18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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