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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且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本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前經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遺失,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催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後依限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本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催字第127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陳欣宜 109年9月15日 未記載 135,000元 CH67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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