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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劉汶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29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
茲因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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