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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盧德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放置於衣物內,遭洗衣機清洗而滅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3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3號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10日(星期五)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盧啟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112年10月3日 1,660,000元 0000000 盧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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