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除,222,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4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

又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

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

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則為簡若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84號卷內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證;

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租金給房東,但其將系爭支票給房東後,房東卻跟其說系爭支票遺失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可見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轉讓受款人,嗣系爭支票於受款人持有中遺失,則聲請人自僅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亦不受先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人發

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受款人
林傳龍台中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
112年6月10日
40,698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林傳龍台中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
112年7月10日
50,0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林傳龍台中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林傳龍台中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
112年9月10日
50,0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林傳龍台中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
112年10月10日50,0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林傳龍台中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
112年11月10日50,0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林傳龍台中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
112年12月10日31,282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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