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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鍾耀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公告在案。
嗣聲請人雖然尋獲系爭支票,但因業已將支票遺失一事通知發票人,為免麻煩,仍聲請法院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支票均已尋獲(除字卷第23頁),足見系爭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以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陳永政聯邦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
112年10月
1日
9萬元
UA0000000
陳永政聯邦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
112年11月
1日
9萬元
UA0000000
陳永政聯邦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
112年12月
1日
9萬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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