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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邱韻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7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家悅開發地產有限公司黃玉雪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民國112年2月5日 新臺幣30,000元 RD0000000 邱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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