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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吳德安即家安通信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8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1 寬正機電有限公司
林光榮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屋分行
112年12月10日36,750元AK0000000 家安通信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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