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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O ○
訴訟代理人 甲O○
原 告 Q○○為吳美月之
承當訴訟人)
原 告 i○○
原 告 甲○○
上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甲a○
原 告 甲I○
原 告 甲V○○
原 告 申○○
上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甲W○○
原 告 甲 X
原 告 戌○○
原 告 e○○馬峻章之承
原 告 f○○馬峻章之承
原 告 甲玄○
上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甲C○
原 告 k○○
原 告 T○○
原 告 B○○
原 告 甲M○
原 告 甲K○
原 告 甲壬○
上開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P○○
126
原 告 Y○○○孫官臣之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甲H○
原 告 c○○
原 告 甲Q○
原 告 甲R○○
原 告 R○○田詹巧雲之
上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子 ○
訴訟代理人 E○○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X○○
原 告 甲b○吳本公、高
原 告 天○○
原 告 甲黃○
上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甲地○楊為福之承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甲J○
原 告 辰○○吳依闊之承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午○○吳依闊之承
原 告 卯○○兼吳依闊之
原 告 未○○兼吳依闊之
原 告 酉○○馬樹善之承
上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林康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N○
訴訟代理人 U○○
複代理人 V○○
原 告 甲宙○為湯志雲之
原 告 A○○
原 告 甲L○
原 告 甲Z○○
原 告 乙○○兼李寶珠之
上開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甲A○洪宗堂之承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黃秋田律師
原 告 t○○練忠梅之承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甲宇○王震之承當
原 告 玄○○古炳坤之承
原 告 j○○○為楊燕居
原 告 宇○○呂任堂之承
原 告 w○○許蕭秀鑾之
原 告 v○○許蕭秀鑾之
原 告 甲Y○嚴余冬美之
原 告 趙家儀原名趙永青
原 告 丑○○周慶三之承
上開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G○○周慶三之承
原 告 N○○周慶三之承
訴訟代理人 呂裡胡律師
原 告 H○○周慶三之承
原 告 丁○○周慶三之承
原 告 戊○○周慶三之承
法定代理人 M○○
己○○
原 告 L○○周慶三之承
法定代理人 K○○
p○○
原 告 F○○沈國昌之承
上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r○○
訴訟代理人 甲F○
甲E○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S○○
原 告 s○○李景新之承
原 告 甲T○鍾仁麟之承
原 告 甲U○鍾仁麟之承
原 告 宙○○
原 告 甲甲○
上開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 告 g○○邵梅芝之承
原 告 m○○邵梅芝之承
原 告 n○○邵梅芝之承
原 告 l○○邵梅芝之承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u○○熊金愷之承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甲辛○○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甲P○○
被 告 亥○○
被 告 甲丙○陳謝權英之
被 告 Z○○
被 告 d○○
被 告 b○○
被 告 a○○
被 告 q○○
被 告 h○○
被 告 甲B○○
被 告 甲戌○
被 告 庚○○張上海原
被 告 甲亥○兼曾得壽之
被 告 o○○○兼曾得壽
被 告 D○○○兼曾得壽
被 告 癸○○○兼曾得壽
被 告 甲未○兼曾得壽之
被 告 甲戌○兼曾得壽之
被 告 甲午○兼曾得壽之
被 告 甲申○兼曾得壽之
被 告 甲酉○兼曾得壽之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
即翟朝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N○
訴訟代理人 甲G○
U○○
複代理人 V○○
被 告 丙○○王先華之承
被 告 黃○○王先華之承
被 告 J○○周明聰之承
被 告 I○○周明聰之承
被 告 地○○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南亞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S○馬樹桃之承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甲D○
被 告 甲丁○陳光榮之承
被 告 甲己○陳光榮之承
被 告 甲戊○陳光榮之承
被 告 y○○
被 告 z○○
被 告 C ○陳光梓之承
被 告 甲寅○陳光梓之承
被 告 甲卯○陳光梓之承
被 告 甲丑○陳光梓之承
被 告 甲巳○陳光梓之承
被 告 甲子○陳光梓之承
被 告 甲癸○陳光梓之承
兼上開七人
訴訟代理人 甲辰○陳光梓之承
被 告 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Q○○承當原告甲天○、甲庚○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天○、甲庚○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112地號土地持分權利,於民國93年2月12日因買賣而移轉與Q○○,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Q○○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眾多,有部分當事人從未於歷次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Q○○承當訴訟為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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