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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巳○○
號
原 告 O○
四號
訴訟代理人 甲O○
原 告 i○○
五之十
原 告 甲○○
號
原 告 甲Z○
號
原 告 甲J○
原 告 甲U○○
六十八
原 告 申○○
弄十八
原 告 甲V○○
號
原 告 甲W
號
原 告 戌○○
七十三
原 告 e○○馬峻章之承
原 告 f○○馬峻章之承
號
原 告 甲i○馬峻章之承
原 告 甲j○馬峻章之承
原 告 甲玄○
五十三
原 告 甲C○
原 告 甲f○(k○○之承
五十七
原 告 甲d○(k○○之承
五十七
原 告 甲e○(k○○之承
原 告 甲c○(k○○之承
原 告 T○○
六十一
原 告 B○○
原 告 甲M○
三十八
原 告 甲b○(甲K○之承
四十號
原 告 甲壬○
四十二
原 告 P○○
號
原 告 Y○○○
四十六
原 告 甲I○
弄11
原 告 c○○
原 告 甲Q○
三六弄
原 告 甲R○○
三六弄
原 告 R○○田詹巧雲之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E○○
原 告 X○○
原 告 甲a○吳本公、高
六二之
原 告 天○○
樓之一
原 告 甲黃○
六六號
原 告 甲地○(楊為福之承
11衖
原 告 寅○○
三六弄
原 告 辰○○(吳依闊之承
三六弄
原 告 午○○(吳依闊之承
原 告 卯○○(兼吳依闊之
原 告 未○○(兼吳依闊之
樓之一
原 告 酉○○馬樹善之承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林康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N○
訴訟代理人 U○○
複代理人 V○○
原 告 甲宙○湯志雲之承
原 告 A○○
三六弄
原 告 甲L○
原 告 甲Y○○
原 告 乙○○(兼李寶雲之
三十六
原 告 甲A○洪宗堂之承
三六弄
原 告 甲l○t○○之承
承當訴訟人
三六弄十
原 告 甲k○t○○之承
承當訴訟人
三六弄十
原 告 甲宇○王震之承當
號
原 告 玄○○古炳坤之承
弄11
原 告 j○○○為楊燕君
訴訟人)
原 告 宇○○呂任堂之承
原 告 w○○許蕭秀鑾之
原 告 v○○許蕭秀鑾之
原 告 甲X○嚴余冬青之
號
原 告 甲G○○○○○
原 告 丑○○周慶三之承
原 告 G○○周慶三之承
原 告 N○○周慶三之承
原 告 H○○周慶三之承
原 告 丁○○周慶三之承
十五樓
原 告 戊○○周慶三之承
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M○○
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己○○
十五樓
原 告 L○○周慶三之承
法定代理人 K○○
法定代理人 p○○
原 告 F○○沈國昌之承
原 告 r○○
八之三
訴訟代理人 甲E○
訴訟代理人 甲F○
原 告 S○○
原 告 s○○李景新之承
一號
原 告 甲S○鍾仁麟之承
原 告 甲T○鍾仁麟之承
12號
原 告 宙○○
號
原 告 甲甲○
原 告 g○○(邵梅芝之承
11衖
原 告 m○○(邵梅芝之承
11衖
原 告 n○○(邵梅芝之承
11衖
原 告 l○○(邵梅芝之承
11衖
原 告 Q○○吳美月之承
當訴訟人)
前列五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u○○熊金愷之承
二六七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甲辛○○
訴訟代理人 甲乙
被 告 甲P○○
一三號
被 告 甲h○亥○○之承
被 告 甲丙○陳謝權英之
三六弄
出境國
被 告 Z○○
弄六號
被 告 d○○
樓
被 告 b○○
弄六號
被 告 a○○
三樓
被 告 q○○
被 告 h○○
號
被 告 甲B○○
被 告 庚○○(張上海
被告兼承受 甲亥○曾得壽之承
訴訟人
七六號
被告兼承受 o○○○曾得壽之
訴訟人
被告兼承受 D○○○曾得壽之
訴訟人
被告兼承受 癸○○○曾得壽之
訴訟人
被告兼承受 甲未○曾得壽之承
訴訟人
樓
被告兼承受 甲戌○曾得壽之承
訴訟人
十號
被告兼承受 甲午○曾得壽之承
訴訟人
被告兼承受 甲申○曾得壽之承
訴訟人
衖10
被告兼承受 甲酉○曾得壽之承
訴訟人
巷10
被 告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N○
訴訟代理人 U○○
訴訟代理人 甲H○
複代理人 V○○
被 告 丙○○王先華之承
被 告 黃○○王先華之承
1號
被 告 J○○周明聰之承
號
被 告 I○○周明聰之承
號
被 告 地○○
1巷8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南亞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g○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D○
被 告 甲丁○陳光榮之承
被 告 甲己○陳光榮之承
被 告 甲戊○陳光榮之承
被 告 y○○
被 告 z○○
被 告 C○陳光梓之承受
二號
被 告 甲寅○(陳光梓之承
二號
被 告 甲卯○(陳光梓之承
被 告 甲丑○(陳光梓之承
被 告 甲巳○(陳光梓之承
二號
被 告 甲子○(陳光梓之承
之二號
被 告 甲癸○(陳光梓之承
六巷十
前列七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甲辰○(陳光梓之承
人
被 告 甲辰○(陳光梓之承
被 告 W○○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l○、甲k○為原告t○○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甲h○為被告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甲f○、甲d○、甲e○、甲c○為被告k○○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甲i○、甲j○、e○○、f○○為原告馬峻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t○○已過世,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甲l○、甲k○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亥○○已過世,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甲h○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件被告k○○已過世,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甲f○、甲d○、甲e○、甲c○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五、本件原告馬峻章已過世,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甲i○、甲j○、e○○、f○○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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