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謝文達
謝清銅
謝清照
謝清泉
謝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86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C、D、E、F部分面積合計為五一0•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合計為五一0•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一頁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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