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6,重訴,73,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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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許發展
辛○○
庚○○
複 代理人 游雅雯
曾增銘
被 告 己○○
壬○○○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壬○○○、甲○○○、乙○○、丙○○、戊○○、丁○○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恩柱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心子小段第五四之一地號權利範圍為一二○分之一二,同小段五五之七地號權利範圍為一二○分之一二,同小段五五之九地號權利範圍為一二○分之一二之三筆土地,依序按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二、一二○分之一二、一二○分之一二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許發展、辛○○、庚○○與被告戊○○、己○○、壬○○○、甲○○○、乙○○、丙○○、丁○○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心子小段第五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

同段第五五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

同段第五五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五四之一地號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五五之七地號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五五之九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庚○○所有。

㈡、編號B部分:五四之一地號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五五之七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五五之九地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發展所有。

㈢、編號C部分:五四之一地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五五之七地號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五五之九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辛○○所有。

㈣、編號D部分:五四之一地號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五五之七地號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五五之九地號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壬○○○、甲○○○、乙○○、丙○○、丁○○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發展負擔一五一一分之三四九、原告辛○○負擔一五一一分之三四

九、原告庚○○負擔一一五一分之六六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心子小段第五四之一、五五之七及五五之九土地,地目田,面積依序為○點○三四六公頃、○點○七八六公頃及○點○三七九公頃,係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恩柱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張鎮山依序各為三六○分之一一二、七二○分之三四六、七二○分之三三四,許發展、辛○○兄弟依序各為三六○分之一○六、七二○分之一五一、七二○分之一五七,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恩柱依序各為三六○分之三六、七二○分之七二、七二○分之七二。

(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恩柱已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命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三筆相互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僅五四之一號土地面臨馬路,為使五五之七及五五之九兩筆土地得與道路相通,使分割後之土地得相互連接整體利用,因此一併請求分割。

(四)系爭土地均已改編為工業用地,沒有分割之限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林恩柱繼承系統表一份、林金興繼承系統表一份、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戊○○、己○○、壬○○○、甲○○○、乙○○、丙○○六人方面:一、聲明:同意分割共有之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心子小段第五四之一、五五之七及五五之九土地,地目田,面積依序為○點○三四六公頃、○點○七八六公頃及○點○三七九公頃,均係原告及訴外人林恩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四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庚○○依序各為三六○分之一一二、七二○分之三四六、七二○分之三三四,許發展、辛○○兄弟依序各為三六○分之一○六、七二○分之一五一、七二○分之一五七,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恩柱依序各為一二○分之一二、一二○分之一二、一二○分之一二,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稽;

又共有人之一之林恩柱已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配偶已於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長子林殿賓已於明治四十一年五月九日死亡,長女林水發已於大正四年五月五日死亡,次女林金鳳已於昭和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參子林金興即被告丁○○之父,於光復前前往日本,已於昭和五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次子林金景即被告戊○○、己○○、壬○○○、甲○○○、乙○○、丙○○之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林恩柱之遺產,應由被告丁○○、戊○○、己○○、壬○○○、甲○○○、乙○○、丙○○共同繼承之;

被告等七人係林恩柱法定繼承人,惟因其中之丁○○行方不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林恩柱之繼承系統表、林金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雖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然依據桃園縣政府六七年十月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已變更為都市土地;

並依桃園縣政府(六五)建都字第一二七○四三號都市計劃工業區公告確定,其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工業區,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特約約定不得分割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戊○○、己○○、壬○○○、甲○○○、乙○○、丙○○六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除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到場被告均供陳不反對分割,並同意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民庭總會決議)。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恩柱業已亡故,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被告戊○○、己○○、壬○○○、甲○○○、乙○○、丙○○、丁○○等七人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人於其被繼承人林恩柱死亡後,既有怠於辦理繼承致迄今未為繼承登記情形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林恩柱及林金興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而系爭土地,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亦已述明於前,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合併請求系爭土地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是應併予准許。

四、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及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割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此外,審酌系爭三筆土地相互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其中僅五四之一號土地面臨馬路,為使五五之七及五五之九兩筆土地得與道路相通,並使分割後之土地得相互連接整體利用等情形,自以合併分割為宜(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七0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到場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從而,原告訴請將係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定之。

查系爭三筆土地北側為道路,土地上藍色部分並有鐵皮建物一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蘆地收第二三一七號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而來,且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依民法第八百方式為當。

又因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而來,且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故渠被告七人就分得部分仍以維持公同共有為宜,併予敘明。

故原告主張:原告許發展、辛○○、庚○○與被告戊○○、己○○、壬○○○、甲○○○、乙○○、丙○○、丁○○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心子小段第五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

同段第五五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

同段第五五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五四之一地號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五五之七地號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五五之九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庚○○所有;

編號B部分:五四之一地號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五五之七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五五之九地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發展所有;

編號C部分:五四之一地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五五之七地號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五五之九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辛○○所有;

編號D部分:五四之一地號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五五之七地號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五五之九地號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壬○○○、甲○○○、乙○○、丙○○、丁○○等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並無礙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之發展,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屬完整,並有道路可通行,又無畸零地或袋地之情形發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已予審究,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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