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建物,並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五一地號(門牌號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
- 三、繼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致系爭房屋結構系統改變,要求被告負損
- 四、另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不當施工之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五十萬
- 五、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未能使用房屋之損害,即自八十
-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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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五一地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街三九號之房屋。
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拆除座落於中壢市○○段五五二地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街四一號之舊有建物,興建新建物之行為,因施工不當,在未作安全支撐及防範措施下逕自拆除共同壁及共同支撐樑柱,而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物嚴重受損,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勘查結果發現業已危及公共安全,而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列為危樓管制,該屋業已達不能居住之狀況,原告已無法正常使用收益之。
(2)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嚴重龜裂為被告施工所造成。
於被告拆除舊屋興建五層電梯大樓前,原告所有之房屋並無任何龜裂漏水,係於被告施工後始有此等龜裂漏水之情況,且歷次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所有之房屋龜裂乃被告施工造成,是本件被告確有修補之義務應無疑義。
(3)被告所興建之建物係屬五層之電梯公寓,其地基之挖掘本即容易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地基之動搖,然其不但未依建築法之規定,對原告所有之房屋作防護措施,更擅自挖空原告所有房屋與被告原有房屋之共同壁,嚴重破壞原告所有房屋之支撐結構;
尤有甚者,更違法拆除原告所有房屋騎樓之部分樑柱,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多處嚴重龜裂、滲水嚴重,雨水甚至已腐銹房屋內部之鋼筋結構,騎樓部分地面嚴重傾斜,地面有裂痕,而遭桃園縣政府列為危樓,隨時都有倒塌之虞,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居住之況,原告之權益受損實至為嚴重。
被告之不當施工及故意挖空共同壁、拆除圍牆部份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本件系爭建物因而減少之價值損害。
(4)就修繕房屋及圍牆之費用部分,自被告興建房屋時起,被告擅行拆除圍牆及原告因被告之施工不當造成嚴重漏水,鋼筋腐銹、地基下陷,實甚難修護,如勉強欲修護,經土木結構技師鑑定為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
(5)二樓房間內四座木櫃受潮,係因屋頂滲漏所致,經結構工程技師鑑定修護費用為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又一樓樓梯門上之木板,近被告拆除共同壁外牆部分裝璜受潮暴開及二樓房間內門上木板及氣窗因屋頂滲漏腐損及暴開修護費用共為三千零五元。
(6)屋頂嚴重滲漏以致二樓屋頂屋內油漆嚴重剝落,木櫃腐損,依結構技師鑑定結果,確係被告拆除鄰房時未予妥善處理拆除交接面所致,且屋頂防水層應已遭破壞,否則不可能滲漏如此嚴重,是屋頂應作防水層費用為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元。
(7)本件系爭房屋結構之補強,應由房屋內作獨立補強,於補強時需請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士設計及簽證。
此部分經結構技師鑑定設計監造費用為四千七百六十元,鑑定安全費用為七萬三千元,自亦應由被告支付。
(8)原告因被告之施工不當,縱修護上述房屋而可得居住,亦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約五十萬元。
添 (9)原告因被告之不當行為造成所有之房屋不堪居住有危險之虞,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遷出,並另行向他人租屋居住,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租屋而住,被告自應負擔原告每月租金計一萬三千元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未曾同意被告拆除共同壁,且未曾有拒絕被告修補之情事;
被告所舉之證人陳明達僅是在做粉刷工程,根本不清楚整個騎樓應予重建之清況及結構改變應作如何補強,另因龜裂嚴重而有鋼筋腐蝕之情形,在未經專家檢測前亦不知如何補強,豈能隨便粉刷,即表示已修補。
原告確於被告興建房屋,造成嚴重龜裂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遷出系爭房屋,系爭建物目前僅放有神明及一些傢俱舊有物品,平時原告之妹洪月琴每天均會到現場去打掃及拜拜神明,並順便看房子,以免遭人侵入,另外偶爾曬一些衣物,唯事實上確無住人。
(四)證據: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六份、照片一份、租賃契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買受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九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編列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一號房屋,而因其上房屋係於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建築完成,業已老舊不堪使用,為此被告聲請拆除重建,是被告原買受之房屋即已破舊不堪使用,而准予拆除重建。
而原告所有之房屋亦同於六十七年建築完成,則系爭房屋之老舊及已受有相當之耗損,應為不爭之事實。
(2)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動工時,施工期間被告已盡注意安全維護之責,惟今原告以被告損及其房屋為由要求損害賠償及交易價值損失或每月租金損害云云,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危屋。
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原告之妹即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為鑑定,經被告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為之安全鑑定,惟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目前無立即性危險之虞」,復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建師桃字第三三二號函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併以原鑑定報告書中已敘明鑑定標的物之左側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拆除後退縮建築,原有連棟式結構改變為獨立式結構,結構系統改變。
經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構架變位屬「合理範圍」,對結構系統改變部分作補強及損害部分作修復後,鑑定標的物始能安全無慮,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而依鑑定報告書,並無鑑定有「危險之虞」,則原告迄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危屋。
(3)系爭房屋之瑕疵究是如何造成,迭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之鑑定,其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中述明「由於缺乏鑑定標的物原現況鑑定保告書,以致有部分龜裂及濕漬等瑕疵難以判定是否為鄰房施工所致」,是系爭房屋之瑕疵究係如何造成?而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人王大衡技師於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傳訊時亦稱「原來的屋頂材質就沒有防水,也沒有損壞」,又稱「我們不知道是房屋老舊所造成或是隔鄰施工造成的,看起來不像是混凝土鈞裂,用披土就可以回復原狀」,再稱「衣櫃不可能是施工造成的」,則依上所論,原來的屋頂材質就沒有防水,也沒有損壞,原告又如何要求作防水層之費用?而平頂牆之裂紋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又如何要求被告賠償?又王技師明言衣櫃不是施工所造成,原告竟要求追加四個衣櫃之費用,再者原告之房屋並沒有貼磁磚,亦為原告所自承,但修復費用卻臚列牆貼磁磚之費用,實不合理。
(4)再者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鑑定報告書中另述「二樓客房靠華勛街三十七巷牆璧龜裂漏水,其滲水原因係因牆與版交接處防水不良所引起,屋主於鄰房拆除前曾予以整修」,則原告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之前,即已有所損壞並曾修補,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人王大衡亦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傳訊時亦證稱「沿外側道路之那面應該原本有漏水」,顯然原告之房屋,即已有瑕疵。
(5)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被告動輒得咎,因建築所需利用相鄰地時,卻屢遭原告之妹洪月琴叫警察處理,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甚至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無罪在案,又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報告書中編號第十七號之照片確因被告施工時工人不慎所誤,惟原告之妹洪月琴馬上連絡所在地之仁愛里里長彭澄維先生至現場,並要被告修復,被告亦承諾修復,惟當被告找陳明達先生欲修復時,卻遭拒絕,是原告是否故意讓瑕疵之擴大而不置理,顯有與有過失之責。
(6)再者系爭房屋其屋齡已近二十三年,其有自然老舊或損害,應為不爭之事實,而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以「經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構架變位屬合理範圍」,復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亦以鑑定標的物傾斜率為二三七點五分之一小於二○○分之一,並依前函認無非工程性之補償,按標的物構架變位屬合理範圍,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鑑定報告書卻以①浴室之牆壁四週龜裂、②二樓靠近華勛街三十七巷客房左右二側牆壁龜裂水泥脫落、③二樓走廊牆壁龜裂水泥脫落,研判係「標的物位移」所影響,被告實不知前言標的物構架變位都沒影響,那「標的物位移」又會造成其上之瑕疵,實在是令人無法理解。
(7)原告後院之化糞池本為二家共用,而被告於建屋時,經里長彭澄維協調,雙方同意舊有化糞池廢掉各自獨立,且前開工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此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委由王祥雲施作原告之化糞池之重新起造費用並包括鋪設水泥之工程,是原告之後院,被告曾施作化糞池並鋪設水泥地完成,則當時地上並無龜裂,即當被告施工時,原告並未言地上有裂縫,否則被告可一次施作完成。
又被告一再表示願修復「樑柱鋼鈑結構補強」,並依此修復完畢,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鑑定報告以被告之補強方式為「於原柱內側以H300X150X6X9型鋼另立鋼柱,並於二層與屋頂層以H300X150X6X9鋼樑銜接,原被截斷樑之鋼筋則續接錨定於鋼柱內,並認補強措施尚屬合宜,且其補強後對兩側鄰房之整體結構應力行與原結構相同,並不影響鄰房原具有之安全強度」,並以此扣除鑑定報告書中之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是被告已對鋼樑補強完成,自應扣除前開費用,然就算被告迅速將鋼樑補強完成,原告又依此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檢舉被告此舉係違建而要求拆除,被告亦因而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移送法辦,事後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桃縣工建會字第六○九二○號通知准予變更設計,才得以免於拆除,按原告一再向鈞院陳稱其房屋受到損害不能住,又阻止被告之修復,甚至修復後還要報違建以被拆除,原告此舉,顯已有濫用權利,實非法之保護對象。
(8)系爭房屋為六十三年建築完成,其屋齡已逾二十三年,而被告買受同一建築 之房屋即因老舊而准予拆除重建,可謂已無價值,則系爭房屋之現值究值多 少?折舊率是多少?是否連五十萬元都不到,則原告又如何計算交易價值減 損。
更何況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第 一次鑑定報告,即述明「補償費分為『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兩 種。
前述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屬『工程性補償』;
而『非工程性補償』係對於 房屋傾斜超過二○○分之一且在五○分之一以內而無安全性顧慮者,除依規 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外,另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重建工程造價百 分之六十以內之價值補償。
因此有關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費用建議比照﹃非工 程性補償﹄辦理估算。
據此,鑑定標的物最大傾斜率為二三七點五分之一小 於二○○分之一,建議無『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亦即無交易減損價值費用 ﹂,是系爭房屋並無交易減損價值費用,原告為此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9)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訊鑑定人林長雄時亦證稱「我只看到一個 女的住在該處而已」,又鈞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傳訊證人陳明達時證稱 「屋內之人拒絕讓我進去」,另證人姚黃守蘭稱「有,晚上燈還是亮的」, 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之水電仍持續在使用,更何況原告之妹妹洪月琴於 被告施工時,無時無刻都在監視,甚至找警察找里長,並向被告提出毀損及 妨害名譽之告訴,而於此其間洪月琴歷次以書寫信函予承審法官均以﹁中壢 市○○街三十九號為寄送人地址,而法院亦依此傳訊洪月琴,顯然系爭房屋 並無危險,並非不能使用,更何況原告之妹洪月琴住於該地,則系爭房屋確 實仍能使用,則原告又如何主張其不能使用,而遷居他處。
(10)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之施工。
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庭時 ,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稱「八十四年就搬出去」(後有改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日搬出去),而原告答稱「八十三年之前,我住在觀音的工廠,八十四年我 又搬回去,在八十五年初,因隔璧在施工,很吵,且房子龜裂油漆脫落,我 才又搬出去」,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始得領取開工暨拆除執照,於八十 五年初並無任何之施工,更何況歷次之鑑定中並無「油漆脫落」此項瑕疵, 再者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庭時,原告又改稱「是原告之太太因感情不 睦而搬出去的」,顯然原告房屋並非被告之施工,又如何向被告主張租金之 損害。
(11)縱不論以現今經濟不景氣房價低迷,以桃園縣中壢市郊區之房租,竟有二間 房間高達一萬三千元之房租,實有違理;
且原告實際上根本未另租賃房屋使 用。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份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呂桂雄。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建物,並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瑕疵之情況及發生原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五一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九號)之房屋,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拆除比鄰之坐落同縣市段五五二地號(門牌後碼同縣市街四十一地號)之建物另行興建新建物之行為,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嚴重損害。
被告對於在上開時日拆除前開建物之行為固不否認,惟否認因其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損害。
辯稱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自然耗損,與被告無關,原告縱使曾遷居他處,亦非因被告施工所造成之影響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份為證。
再查,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一次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原告所有之房屋一樓緊鄰被告房屋之牆壁龜裂、一樓屋樑漏水、樓梯間滲水、二樓靠近華勛街三十七巷牆壁龜裂漏水及走廊牆壁龜裂、水泥脫落等現象,此有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繼查,本院函查台北市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之房屋漏水、龜裂及該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鑑定之瑕疵,其形成之原因究為如何?經該會函覆稱:「研判損害原因均係鄰房(即被告所有之房屋)拆除及施工所造成」,該會所鑑定之損害如下:(1)緊鄰被告房屋牆壁龜裂:此部分研判係由被告房屋拆除及開挖施工所造成。
(2)屋樑漏水:研判係由被告房屋拆除破壞屋頂防水層所造成。
(3)共同壁敲打致樓梯前牆壁十乘二十五公分脫落:研判係被告房屋拆除施工所造 成。
(4)浴室牆壁四周龜裂:研判係由被告房屋拆除及開挖導致原告之房屋位移所造成 。
(5)後院地面有裂痕:係因被告房屋開挖施工所造成。
(6)樓梯間滲水、水泥脫落:係因被告房屋拆除後,原共同壁並無防水功能,而被 告又未即時予已施作防水措施所造成。
(7)二樓廁所靠近被告房屋牆壁水泥脫落:係由被告房屋拆除施工所造成。
(8)二樓客房靠華勛街三十七巷牆壁龜裂漏水:其滲水原因係因牆與版交接處防水 不良所引起,屋主於鄰房拆除前曾予已整修,因此研判本牆面應為被告房屋拆 除及施工時損及原即曾發生滲水之弱面所造成。
(9)二樓走廊及靠近華勛街客房左右二側牆壁龜裂水泥脫落:研判係由被告房屋拆 除及施工開挖導致鑑定標的物位移所造成。
(10)木製衣櫥:因拆除及施工造成屋頂及牆壁滲水間接腐蝕所造成。
(11)樓梯牆面之電線管路被挖斷及後院圍牆被拆除均係被告拆除房屋所造成。
以上有台北市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八八北結師鑑字第一00九號鑑定報告書復卷可查。
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房屋之損害修復所需之項目及費用逐項列舉如下:(1)地坪一比三水泥粉光(2)外牆一比二防水水泥粉光(3)平頂、牆一比三水泥粉光(4)鋼管鷹架(5)平頂、牆披土油漆(6)牆貼磁磚(7)外牆洗石子(8)衣櫥修復(9)二樓雨庇石綿瓦修復(10)樑柱裂縫填補(11)零星整修、廢料清理及運費(12)樓梯牆面之電線管路及後院圍牆之修復,以上一至十二項金額共計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
三、繼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致系爭房屋結構系統改變,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被告雇工就結構系統改變部分以鋼筋、鋼樑予已補強後,系爭房屋現況如何」一節所做之鑑定報告稱:「被告使用之鋼樑鋼柱補強措施尚屬合宜,且其補強對兩側鄰房之整體結構應力行為與原結構系統相近,並不影響鄰房原具有之安全程度,因此補強後應已不危及公共安全」等語,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八北結師鑑字第一0二三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結構之補強費用及結構技師鑑定設計監造費用、鑑定安全費用合計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此一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不當施工之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五十萬元。經查,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次鑑定報告,即述明「補償費分為『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兩種。
前述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屬『工程性補償』;
而『非工程性補償』係對於房屋傾斜超過二○○分之一且在五○分之一以內而無安全性顧慮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外,另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重建工程造價百分之六十以內之價值補償。
因此有關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費用建議比照『非工程性補償』辦理估算。
據此,鑑定標的物最大傾斜率為二三七點五分之一小於二○○分之一,建議無『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亦即無交易減損價值費用」,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七北結師鑑字第九二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系爭房屋並無交易減損價值費用,原告為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查,原告請求二樓房間內木櫃受潮、一樓樓梯門上之木板、二樓房門上木板及氣窗因屋頂滲漏腐損及暴開之費用、屋頂防水施作費用,惟查證人即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技師王大衡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做證時稱:原來的屋頂材質就沒有防水,房間內四座衣櫃不可能是是施工造成等語,據此應認原告上開損害既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未能使用房屋之損害,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遷出另向他人租住每月一萬三千元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損害。
惟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達無法居住之程度,且本院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訊問證人姚黃守蘭具結後證稱:「自八十七年七月尚有人居住,晚上燈還是亮的」等語;
證人陳明達具結後證稱:「我要進去修補,但屋內的人拒絕讓我進入」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證人林長雄結證稱:「我只看到一個女的住在該處而已」,依據上述證人之證詞,應認原告之房屋既自八十七年止尚有人居住其內,則原告之房屋是否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誠屬懷疑。
且原告起訴時自稱被告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開始施工,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庭時,卻自認在八十五年初因隔壁施工很吵且房子龜裂等所以搬出去等語,前後供詞顯然不合,無從採信其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書 記 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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