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簡上,110,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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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九七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前段六0三地號之土地界址(以下簡稱系爭兩筆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A、B、C線為界址。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為爭執發生時,非重測時間,上訴人被霸佔之地是三十餘平方公尺,非十六平方公尺。
重測時上訴人已到場指界,係施測者未依法行事,桃園縣政府明知界址有爭執,豈可依被上訴人單方指界認定。
原始地籍資料均顯示A、B、C點連線界址無誤,被上訴人與執法機關顯有錯誤。
磚造加蓋鐵皮屋屋簷實落在D、E、F、G點連線上,豈可稱落在A、B、C點線上,省政府土地測量局稱經界線在D、E、F、G點線上,顯有疑問,地政事務所與桃園縣政府卻堅稱該線正確,基點不在牆上而在現地,應以土地面積與界址相符者為依歸。
(二)被上訴人稱D、E、F、G點連線係經測量為界址,但八十一年以前地政機關亦多次測量後認定為A、B、C點連線為界址,足見其誤。
本案除兩造外,只有另一被害人邱張秀竹,其無意見,係因其地上物即建在A、B、C線上,是被上訴人稱其他相鄰之人均無意見,顯屬不實。
(三)大溪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公函、各種地籍圖資料,可任意修改、變造、不承認、不負責,而各監督機關對人民所反應之心聲,非但不查並稱無誤,其謬誤之處如系爭兩筆土地原地籍圖上屬一筆,圖上並無三七四之十(六0一)地號及經界線,延至八十三年省飾查辦時,始冒出此地號及經界線,但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對外核發地籍圖,同日內卻有兩套版本。
舊地籍圖A、B、C點經界線,被上訴人土地正面是九公尺寬,各級科學儀器測計,雖將A、B、C點改稱D、E、F、G點,但經界線所匡正被上訴人土地面寬仍為九公尺,是與現址相符。
若將D、E、F、G點連線後移至現地另定新界址,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就增為一0、五公尺,顯與登記不符。
且稱基點(圖根點)變動,難道獨影響此一界址?就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併以五0二地號為例核對,證明沒變動,所謂D、E、F、G點連線,係圖上虛擬的障眼法,至於五0二地號與被上訴人界址如何,與本案無關。
且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增加之土地,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
(四)上訴人買五九七地號係委由代書辦理,出賣人告知五九七地號土地範圍不含五九五地號(即巷道另一半)接到權狀後,因土地相聯,不疑有他,待案發後始知悉,申請核對地籍圖資料難以判別,再申請鑑界始明真象,但已是遭變造後的圖像,待陳情各機關均遭置之不理,則上訴人所得五九五地號既成巷道且供公營事業埋設管線,並須納地價稅,殊違公道。
(五)被上訴人履傳不到庭,足見其藐視法庭及上訴人與被害人,其唯一證據僅「多次鑑界無誤」空口白話,顯不可採。
科儀可為人服務,但人也可左右科儀,即圖上的標示及說明,與現地事實背道而馳,顯有疑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一、十二、七溪地字第一九七九號函、桃園縣政府八五府地測字第四六四一三號函及附件、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書及附圖、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三丈字第一九號公函、大溪地政事務所八五、六、八地籍圖重測土地權利書狀加註、換給通知書影本、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就有鑑界,而鑑界結果即與原判決結果同,被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亦不滿意,被上訴人房子有保存登記,是合法蓋的,但鑑界結果,房子有蓋到別人土地,希望的結果是原先蓋屋的地,房子已蓋了二十年,是合法蓋的非違建
(二)鑑界結果房地面積沒變更,上訴人的地也沒減少,只是有地變成了巷道而已。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傳訊證人林訓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相鄰,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發生爭執,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竟減少三十餘平方公尺,乃申請桃園縣政府就界址紛爭予調處,惟桃園縣政府竟依被上訴人指界辦理重測,即以如附圖所示D、E、F、G點連線為界。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考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鑑定機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未能明瞭土地法之規定,僅參考舊地籍圖為鑑定,然界址究竟何在,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0三地號及其上建物之地籍圖,可明應在上訴人所主張之A、B、C點連線上,故被上訴人應知A、B、C之連線始為兩造之界址,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亦曾因被上訴人申請複丈,嗣該所以溪地二字第一0六號函稱:台端申請系爭土地地界鑑定案,經派員前往實地複丈結果,依實地所釘鋼釘為界,所謂鋼釘即在A、B、C點連線上,嗣被上訴人拒絕在複丈圖上簽章,故大溪地政事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溪地二字第一九七九號函稱:為台端申辦坐落系爭土地鑑界案,經本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派員前往實地測量,惟台端對複丈結果有異議並拒絕於複丈圖簽章,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結案。
亦可明當時之界址係在A、B、C點之連線上,被上訴人始拒絕簽名,是鑑定機關省政府測量局稱舊地籍圖經界線在D、E、F、G點連線上,非無疑義等情,因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鄰土地界址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均係以附圖所示D、E、F、G點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就此測量結果均無異議,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建物係沿用附圖A、B、C點連線建築,而磚造鐵皮屋加蓋部分則係沿附圖D、E、F、G點連線建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間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前台灣省政府測量局)會同原審法官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現場,依兩造之指界,及參考地籍圖,繪出地籍線及兩造指界參考線、面積,依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兩筆土地附近周圍,利用重測區測設圖根點施測圖根導線點,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區之控制點,後以各圖根點導線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五百分之一),再依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調處結果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認定土地界址為如附圖D、E、F、G點連線所示位置。
有該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製之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各在卷可參,則鑑定圖既參考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調處結果等,並經實地繪測於原圖上,原審審酌土地測量之結果,認定界址為如附圖D、E、F、G點連線所示位置,與實地測繪情形相符,並無違誤。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之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要點第七點則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而本院依職權傳訊該鑑界案之測量員林訓獎到庭,其證稱:「兩造指界時間及界址均不一樣,我是依兩造所指界址為測量,田春輝是以五九九這邊的矮房為界,乙○○是以圍牆為界,”李”之樓房圍牆位在A、B、C界線上,本件之舊地籍圖沒有破損,所以還是以此舊地籍重測,噴漆是兩造自己噴的,至於面積有誤是因測量精度不同所致,故面積是以重測後為準。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桃園縣龍潭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二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及十八日之公函各一份、地籍調查補正表等為證。
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本件土地界址之鑑定,並非僅依被上訴人一造之指界即率予認定,而因兩造指界不一,乃依上開規定,參照完整無破損之舊地籍圖、附近各界址點坵形、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調處結果等重新施測,且其施測之儀器為較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依計算檢核閉合後之圖根導線點為控制基點,再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自動繪圖展繪得出結果,可見其施測時所依據之基準點並無違誤。
再系爭二筆土地兩則界址(即與三七四之十四、三七四之十一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界址)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測量結果,經與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比較,並無位移情形。
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二二七七號函覆本院之公函在卷可稽。
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考舊地籍圖,並依此測繪出兩造間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D、E、F、G點連線為界址,並無違誤,自堪採用。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A、B、C點連線位置為界,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八十一年以前均是以此為界,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依此所為之主張,即屬不可採。
五、未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之著有判決要旨可供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以D、E、F、G點連線後移至現地另定新界址,被上訴人土地面寬就增為一0、五公尺,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短少三十餘平方公尺,顯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云云。
惟系爭界址施測時所依憑之坐標,係參照舊地籍圖而來,因該面積係實際測算求得,且現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原因,致與重測前登記簿記載面比較,有增減情形。
亦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在卷(參見上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二二七七號公函)。
是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覆函,上訴人以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所記載之面積必須一致為由,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A、B、C點連線位置為界,始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云云,係對於土地謄本面積之記載應以地籍圖為據,有所誤認,尚非可採。
六、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生他造得請求一造辯論判決之不利益,法院仍應斟酌其以前所為之辯論或證據調查或其書狀所為之陳述而為判決。
上訴人認同為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不到場,顯係藐視法庭及上訴人,應判決其敗訴云云,即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A、B、C點連線位置為界,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應以重測後所定之D、E、F、G點連線為界址,因屬有據,即屬可採。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認定之界址有誤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界址應以A、B、C點連線位置為界,因無理由,即不可採。
原審認應以D、E、F、G點連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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