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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0000000000
上 訴 人 己○○○
辛○○
寅○○
癸○○
庚○○
壬○○
丑○○
卯○○
子○○
被上訴人 丁○○
丙○○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二二五之二號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二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B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二二五之二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二平方公尺及C部份所示一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憲法第十五條亦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上訴人提起本件洵為權利之行使,何有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何有權利濫用情事。
(二)、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被上訴人占用為房屋圍牆之用,並非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為未依法申請准許之違章建築物,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法可予拆除,易言之,即非法律應予保障之房屋客體,又建築房屋應於自己所有或他人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建築,洵為一般社會常識,建築房屋不得占用他人土地,為一般國民應有之認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仍加占用,實無保護必要,原審法院未查仍予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洵違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正義。
(三)、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法得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違法占有,則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亦無法處分、或出租收益,實有害上訴人權益,又上訴人土地方正,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致使上訴人土地左下角部分形成缺角,土地完整性遭受破壞,無法充份使用,實有違土地利用之社會公益原則,上訴人將來為土地出售、出租等處分收益行為,價值亦必受影響,原審法院未查及該利害關係,全盤斟酌,竟認上訴人請求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未洽。
(四)、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僅一平方公尺,但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已屬不法,況上訴人亦願以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互易所有權或交換使用,則被上訴人既不用拆除C部分建物,上訴人得使用B部分土地,符合雙方利益及社會利益,又免訴累,然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則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意圖甚為明顯,並非上訴人不明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戊○○○、乙○○、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建築改良物固為其等所有,然非其等所興築,七十九年上訴人父親張阿丙在世時,有協議分割,並簽訂切結書、同意書,同意書上並約定任何一方反悔時,各自要回自己土地,嗣張阿丙反悔,故未能達成協議,又本件測量結果,其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再被上訴人丁○○、丙○○二人業已拋棄繼承,非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二○五之○○○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切結書等為證。
丙、被上訴人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迭經催請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之行使,何有權利濫用情事?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仍加占用,實無保護必要,況原審法院未全盤斟酌,竟認上訴人請求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相當,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矧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提及交換土地,以免訴累,然被上訴人仍不同意,足見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意圖甚為明顯,並非上訴人不明事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建築改良物固為其等所有,且其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然非其等所興築,七十九年上訴人父親張阿丙在世時,二造有協議分割,並簽訂切結書、同意書,同意書上並約定任何一方反悔時,各自要回自己土地,嗣張阿丙反悔,故未能達成協議,再被上訴人丁○○、丙○○二人業已拋棄繼承,非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等情詞資為辯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伊所有,且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更有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丁○○、丙○○是否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是否有權占有?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五、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吳德淵(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上訴人丁○○、丙○○均業已拋棄繼承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丙○○業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審理時自承,其等二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向本院登記處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丁○○、丙○○二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足見戊○○○、乙○○、甲○○所陳,尚難採信,又訴外人吳德淵前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所呈建物登記謄本乙紙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丁○○、丙○○既為訴人吳德淵之繼承人,縱系爭建築改良物尚未登記至被上訴人丁○○、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丁○○、丙○○自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無疑。
(二)、又被上訴人固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及切結書,辯稱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三紙私文書,均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迄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審理時自認,(法官問:切結書封鎖二字何意?)簽約者如有一方不願意交換,切結書失效,自己土地取回,亦且,被上訴人戊○○○、乙○○、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自承,七十九年上訴人父親張阿丙在世時,有約定協議分割,並簽訂切結書、同意書,同意書上並約定任何一方反悔時,各自要回自己土地,嗣因張阿丙反悔,故未能達成協議,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張阿丙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未能達成協議,堪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應難認有合法使用權源。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是自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似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上訴人,惟查認為個人係與實在世界無關係之個體,而有自由平等之天賦人權,個人權利-尤其所有權亦為天賦之絕對不可剝奪之權利,即便制憲者或立法者亦不得加以侵犯,國家及法律唯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其存在之終局目的之法律思想,顯與法律為社會規範之一環所具有之社會機能本質相背馳,亦即係忽略權利為社會制度之一環所具有社會性之見解,蓋權利云者:人類之意思行動或其他事實具備裁決法所定要件時,裁決法為規律關係人之意思行動以調整其利益起見,對該人所賦與之力也,而裁決法雖以適用及執行法律之機關為其直接受規人,但對一般民眾實際上亦具有所謂規準的拘束力,使其經考慮之下,以裁決法之內容為基準而行動,故得與行為法共同組成全體法律秩序,因此權利之發生與存續,可謂為裁決法之主觀化,人類之意思行動及其他事實倘具備裁決法所定要件者,即以權利人為中心而形成其所定之部分的法律秩序,而部分的法律秩序應受全體法律秩序之約朿,故裁決法對權利人賦與其權利時,不論其屬於任何種類,均應受超越權利人個人之全體法律秩序之約束,惟此種約束係由於法律全體之一般的立場(各時代及社會之法律根本精神)而發生,當具有歷史的、社會的性質,故其約束之程度,端視各時代及各社會,究採取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的權利本位思想,抑或採取社會協同主義的義蓩本位之法律思想各有不同,就現代我國而言,依憲法前言、本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可謂係注重實現國家、社會及個人三位一體之協同融洽的義務本位之生活秩序,故研究權利,尤其私權之行使時,應認識:一切權利皆有其社會性,須能使個人之社會生活及國家生活上之活動有正當之界限以實現及確保個人、社會及國家三位一體之協同融洽的生活秩序,絕不可任權利人藉權利行使之形式,而為違反權利之社會的機能之行為.準此以解,凡權利於其本身皆受有某種內容之內在的拘束,而權利濫用之禁止,係基於權利本身內在拘束之理論,質言之,權利人以違反上述拘束之方法行使其權利,致阻害其發揮社會機能時,法律應即除去其不當結果,從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判斷究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非僅屬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之主觀意思問題,性質上係決定權利之內容及其行使是否適合社會協同生活之理想,客觀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至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之主觀意思如何,則僅屬解決此一法律問題時所應考慮之一種資料,推而論之,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凡權利人皆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社會觀念之範圍內,始得行使之,其結果,當適用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於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應解為係權利之濫用。
(四)、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構築質材為鋼架石棉瓦、二樓騰空、一樓作廚房使用,C部分為鋼筋水泥,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認在卷,且上訴人土地方正,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致使上訴人土地左下角部分形成缺角,土地完整性遭受破壞,有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是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C部分,因C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主建物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占用C部分之面積僅有一平方公尺,足徵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內容是否符合社會協同生活之理想,尚難認為無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尚難認無權利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黃漢權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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