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ABS三十
-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五紙、多筆出貨單明細表四紙、第五○一號存證信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 二、陳述:自認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僅抗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其購買塑膠原料ABS三十噸與P
-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原料為次級品,導致被告加工製成之板材色澤出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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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 告 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正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士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ABS三十噸與PS十噸,並已驗收完畢,依約被告即須給付價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詎料卻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派員催索,並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債務,惟仍不獲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價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五紙、多筆出貨單明細表四紙、第五○一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自認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僅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未合於約定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自原告所負賠償債務中抵銷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其購買塑膠原料ABS三十噸與PS十噸,其已依約交付完畢,惟被告仍未給付給付價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提出出貨單、多筆出貨單明細表、第五○一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僅抗辯前揭貨品有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自貨款抵銷之。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原料為次級品,導致被告加工製成之板材色澤出現差異,致遭客戶聯貿興業有限公司、龍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分別求償三十萬元、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雖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呂淑英、李龍居二人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被告提出其與聯貿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為證。
惟按被告為板材製造商,依其所陳,生產塑膠板材之流程為①依客戶要求之用途、規格、尺寸、顏色購進原料。
②依客戶指定之顏色以攪拌機染色攪拌進行配色。
③檢附原料商提供之原料規範表請客戶驗收並確認配色。
④送入壓板機加溫依客戶要求之模板尺寸生產。
⑤出貨,是被告所製造之塑膠板及遙控船外殼部分,皆經過其自行染色,染色過程非原告所能控管。
而被告為實際染色及製造之人,依其自承未具備專業之染色設備,僅憑經驗,於少量生產樣品經其客戶確認後,即於塑膠原料摻入染色粉,完全以目測之方式認定色澤可用與否,然依證人呂淑英證述板材顏色深淺不同,且出現不該有之顏色,證人李龍居亦證稱板材顏色深淺不一,凡此從肉眼即可觀察,原告在染色後應即發現色差卻仍出貨,因此造成聯貿、龍佳公司之損失,其之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說明色差原因源於被告供料品質之瑕疵,自難僅憑ABS板色澤之差異使被告負物之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無因互負債務而為抵銷。
再依被告所陳,前項損失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向原告承購之ABS塑膠原料材質穩定性不佳,色澤差異過大所致,所提之與聯貿公司協議書亦係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簽立,均在本件交易之前,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塑膠原料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款亦屬無據。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依買賣契約交付原料予被告受領,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貨款,被告已於翌日收受該信函,仍未於三日內付款,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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