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訴,139,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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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內扣押,現由被告保管中之黃銅片壹拾陸箱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被告亞旭公司原向新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和公司)承租座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一八號之廠房,從事汽車水箱之產製銷售等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亞旭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結果由徐彭秀珍新任董事長乙職,嗣亞旭公司因積欠新和公司租金,經新和公司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楊梅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乃由徐彭秀珍以負責人名義代表亞旭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發函同意與新和公司終止上開租約。

(二)又八十四年底亞旭公司因公司內部股東間之糾紛,生產停滯,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曾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許志帆與原告之負責人甲○○素為好友,遂向甲○○表示汽車水箱事業仍有遠景可期,並建議其可另設公司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接洽購買亞旭公司前賣予中租公司之生產機器乙批,如此一來,則可減少投資成本,許志帆復表示願提供個人經驗協助甲○○,甲○○經許志帆上開之分析建議後,認為可行,遂積極籌設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奉經濟部核准設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嗣原告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新和公司承租廠房 (即新和公司前租與亞旭公司之廠房之部分面積) ,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中租公司購買前述之廠房機器。

至於公司之員工,除留用亞旭公司部分人員外,另僱請楊為東等人,開始營運。

故加大公司與亞旭公司乃迥無相關之二獨立法人格,核先敘明。

(三)詎亞旭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丙○○認徐彭秀珍係無召集股東會權限之人,故前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其目的只在排除丙○○於亞旭公司之業務執行之外。

遂向鈞院提起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民事判決勝訴,徐彭秀珍不服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駁回 (註: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現仍於高院審理中) 。

丙○○遂持上開二裁判,主張其仍為亞旭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率眾前往實際已為加大公司營運之廠址 (按即亞旭公司之舊址),揚言接收廠房,恫稱:「加大員工滾出去,若不出去,就抬出去」等語,強將加大公司員工驅趕離去。

甲○○當時不在公司內,嗣得知上情後,隨即向桃園地檢署告訴丙○○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惟加大公司之廠房、機具、設備、原物料等所有物品,已全數淪入丙○○等人手中。

(四)繼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至加大公司廠址勘驗,將現場之黃銅片十六箱半予以扣押,仍交由亞旭公司丙○○負保管之責。

其後並將丙○○、丁○○、乙○○等三人依妨害自由罪嫌起訴。

惟鈞院刑事庭卻以丙○○等人因係於獲判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後,主觀上仍確信加大公司之廠房應為亞旭公司所有,故欠缺妨害自由之犯意,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該判決並為台灣高等法院予以維持確定。

(五)右開刑事案件終結後,原告屢次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黃銅片十六箱半,卻均未獲任何置理。

相反地,被告卻從未對扣押物主張權利,聲請發還。

原告眼見日復一日拖延,黃銅片勢必因氧化而成廢料,不得已轉向監察院陳情,始獲桃園地檢署受理,惟該署於開庭調查應否發還原告之過程中,被告竟否認原告對扣押黃銅片之所有權,並主張其方為真正權利人,雖經原告具狀據理力爭,該署仍遲遲未能做成決定,卻諭知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私權,俾供該署處置之依據。

(六)以上費辭闡述本案之經過及背景,係因原告本不知亞旭公司內部之糾紛如此嚴重難理,故未做事先防範,以與亞旭公司劃清界限,保持距離。

竟因承租亞旭公司之廠房舊址,又購買部分原屬亞旭公司之機具,及留用亞旭公司部分舊有員工,卻無辜捲入亞旭公司之內部紛爭,致與亞旭公司間糾纏不清,惟事實上,從原告公司之籌資設立、向中租公司購買機器及承租廠房、乃致營運後之接單出貨等種種法律行為之做成,及資金進出之情形,甚至員工之扣繳憑單等,均足以充分說明,原告確係真實存在之獨立法人格,與亞旭公司根本截然無關。

而系爭扣押之黃銅片,乃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荷蘭OUTOKUMPU公司購買進口,此有進口報單及OUTOKUMPU公司開具之發票,可資證明,故原告確為該批銅料之所有人,實無疑義。

(七)訴訟標的價格之計算:當初原告向OUTOKUMPU公司進口銅料廿一箱,價格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迄檢察官扣押時,已使用四箱半,故餘存十六箱半,依購買時價格計算,其價值應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查本件系爭之黃銅片,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委由貿易商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大公司)向荷蘭OUTOKUMPU購買進口,於系爭銅片到港後,再委由展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興報關行)辦理有關進口之報關及提領貨物之程序,於展興報關行提領系爭銅料後,直接運送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與報關行結算相關費用,上情業經佳大公司負責人王蘇民及展興報關行黃素鳳到庭結證屬實 (詳參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言詞筆錄),並由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及OUTOKUMPU 公司開具之發票,足資證明,原告確為本件系爭銅料之買受人。

添(二)如前所述,原告為本件系爭銅料之買受人,而該批銅料並經運送交付由原告占有,已完成現實之交付,依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一之規定,原告自當取得系爭銅料之所有權,已無疑義。

添(三)被告雖辯稱系爭銅料之外包裝上之「嘜頭」記載,與原告之名稱、住址並不吻合及發票 (參被證三)上「CUSTOMER」欄內之記載似經過變更而有所質疑,惟上情業經證人王蘇民證稱:「被證三是國外賣主給我的發票,所以國外公司的發票是『佳大公司』,我再通知報關行把買受人改成原告」 (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筆錄) 、證人黃素鳳證稱:「原證十標籤下是受物的MARK,就是貨物嘜頭,這個標示一般會跟貨物外包裝相對」 (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言詞筆錄),及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回函 (八十八年關慶一字第八八一0二號)說明四,「如進口商有所要求,則報關行將會配合更改商業發票上的公司名稱及地址」等,已明確說明本件,包裝上「嘜頭」記載,應係代理進口商「佳大公司」之名稱,故與原告之名稱、住址並不吻合,至於「CUSTOMER」欄內之記規,依進口報關之程序而言,尚非不可更改,故本件縱使發票上「CUSTOMER」 欄內之名稱經過進口代理商通知配合更改,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系爭銅片買受人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四、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被告公司函一份、原告公司執照一份、買賣合約書及發票一份、桃園地檢署扣押筆錄一份、聲請狀一份、租賃契約一份、陳情書一份、進口報單及譯本各一份、OUTOKUMP公司開具之發票及譯本各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蘇民、黃素鳳。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查被告亞旭公司因股東間有糾紛而未能正常營業,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予以命令解散,省政府建設廳並已撤銷公司登記。

按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被告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均曾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惟該二次股東會之決議,均有股東提起決議無效之訴 (目前繫屬於高等法院)及決議不成立之訴 (目前繫屬於鈞院),因該二個民事訴訟關係到究竟何人才是亞旭公司之董事,在董事之資格尚未確定之前即不能確定清算人,本件原告將丙○○列為法定代理人,應仍有問題。

至於原告雖聲請改列全體董事為亞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亞旭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兩件訴訟目前均尚未確定,假如丙○○等人當選董事之該次股東會會議無瑕疵,則原告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固無問題,惟該次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仍尚未判決確定,故原告目前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為最後一次之全體董事,應尚無依據。

添(二)原告係提出進口報單及OUTOKUMPU公司之發票來證明原告有系爭銅料之所有權。

惟系爭銅料之外包裝上有「CATAC INTERNATIONAL INC. 4F, NO. 136,SEC.3 ROOSEVELT ROAD TAIPEI TAIWAN R.O.C.」 (即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四樓加大國際有限公司)等文字,不但與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CATACER」不符,更與原告公司之住址「NO.718-1, SEC.2 YANG HU RD., YANG-MEICHEN, TAOYUAN」 (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一八之一號一樓)不合,故假設發票及進口報單均為真正,因系爭銅料之包裝上並非是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告另須證明其進口之銅料與系爭銅料為同一批。

(三)被告公司之股東丙○○於清理亞旭公司之文件時,另發現一紙與原告提出之發票號碼相同 (INVOICE NO均為623904) 之發票影本 (見被證三號)惟其「CUSTOMER」欄內卻是記載「CATAC INTERNATIONAL INC.」,則原告提出之發票應是經過變造,被告否認該發票之真正,請原告提出發票正本以供核對。

(四)另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曾具狀聲請發還系爭銅料,原告稱被告從未主張權利云云,並不實在。

(五)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提出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證物,以證明原告主張是其公司直接自荷蘭OUTOKUMPU公司購買進口系爭銅料云云為真正,惟經被告於準備書 (一)狀中提出另一紙同編號之發票提出質疑後,原告卻舉證人王蘇民證明係佳大公司進口,並改稱係原告公司委託佳大公司進口云云,原告就系爭銅料原主張係向OUTOKUMPU公司購買進口,嗣改稱係透過佳大公司購買進口,前後主張已不符。

添(六)證人王蘇民原即為亞旭公司之股東,向鈞院訴請確認丙○○等人當選為亞旭公司董事之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即為王蘇民所提起,另丙○○亦曾代表亞旭公司對王蘇民與其夫許志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許志帆等人更曾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故王蘇民與丙○○素來不合,於本件中所為之證述,絕對有偏頗並不實在。

添(七)另證人黃素鳳於鈞院證稱客戶是「加大」或「佳大」不清楚,好像是「胡」姓小姐聯絡的云云。

因此由黃素鳳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係原告公司委託佳大公司進口。

又依原告嗣後之主張,係銅料到港後,原告再委由展興報關行辦理有關進口之報關及提領貨物之程序,原告另主張僅變更發票上之公司名稱及住址後即可領取銅料云云,均與台北市報關商業公會函覆之 (88)關慶一字第八八一五一號函所載之「在進口商要提取貨物時,必須以正本提單向船公司換取交貨通知『DELIVERY ORDER』而船公司在船未到達之前,要向海關報備正確艙單亦即提貨的相關資料,所以若提貨單上之公司名稱地址與麥頭記載不符時,是無法通關的,更不必說向倉儲提領貨物。

而在船到後有任何更正,必須向船公司提出更正後之正本提單、申請書及切結書,由船公司向海關申請更正,海關亦將從嚴審核並加罰鍰::」及「清關提貨時,提單、商業發票和包裝明細表上『CONSIGNEE』欄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均須一致::」等等不符,亦即原告不可能於銅片到港後僅更改商業發票上之公司名稱及住址,卻可持記載佳大公司(即CATAC)名稱及地址之提單向倉儲公司提領系爭銅片。

添(八)茲因原告公司主張取得系爭銅料所有權之過程並不可能。

而系爭銅料係被告公司委由佳大公司進口並由被告公司提領後而置於被告公司之工廠內 (否則被告焉有提單影本可供呈庭) ,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六一條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並不實在。

添(九)原告所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荷蘭OUTOKUMPU公司購買黃銅片 (製管用)進口,有進口報單及OUTOKUMPU公司開具之發票為證,然查:原告所提發票係將OUTOKUMPU 公司開付佳大公司之發票加以變造,原告已未再爭執。

原告復於訴訟中改稱係委託王蘇民 (當時為亞旭公司監察人)為代表人之佳大公司代辦進口云云,然果真如此大可不必以變造之發票,冒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罪,自可依海關關稅法中「如貨物於未報關進口前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併送驗」,及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等規定辦理。

即真如原告所稱係委託佳大公司辦理進口,則報關時必附上委託或買賣契約,並由佳大公司開付發票予原告(即加大公司)方是正途。

添(十)系爭黃銅片之規格其寬度為30.92mm×0.11mm,而此規格全台灣只有亞旭公司之製管機才能使用,原告公司並無製管機使用此一規格之黃銅片,因此系爭黃銅片為亞旭公司所有,且另由許志帆 (即王蘇民之夫)於擔任亞旭公司總經理期間與美國GO/DAN公司往來之以下傳真文件亦可證明系爭黃銅片非原告所有:1、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由亞旭公司之許志帆具名,發傳真函給美國GO/ DAN公司告知亞旭公司第六十一號貨櫃已在今天三月二十二日上午裝船及出貨產品項目、船名、航次、貨櫃號碼等資料。

2、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美國GO/DAN公司發傳真函給亞旭公司之許志帆告知亞旭第六十一號貨櫃,貨品短缺,並將於下次付款中扣除短缺數量金額。

3、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亞旭公司許志帆具名發傳真函給美國GO/DAN公司說明由於製管機有問題必須送修,致本公司不能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貨櫃#63貨櫃#63#64將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裝船,及訂購單所列產品項目,並感謝GO/DAN公司寄來之六張訂購單中要求將貨櫃#62的款項電匯至本公司新帳號裡。

即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由於尚未收到OUTOKUMPU有關黃銅片的任何出貨通知,致生產線無法在五月運作添 本公司急需OUTOKUMPU的黃銅片,請將亞旭公司的問題轉達給OUTOKUMPU,感謝您對此事的幫忙。

4、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美國GO/DAN公司傳真函給亞旭公司之許志帆內容為「為了本人與OUTOKUMPU公司聯絡,請告知下述資料:①亞旭何時送訂購單給OUTOKUMPU?②亞旭是否關出信用狀?金額是多少台幣?③OUTOKUMPU是否訂單確認書給亞旭?④請告知亞旭OUTOKUMPU訂購單上各產品項的尺寸與數量?㮀5、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美國GO/DAN公司再發傳真函給亞旭公司之許志帆,請求告知亞旭公司名稱是否已正式變更為「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請告知地址是否保持不變。

6、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亞旭公司之許志帆具名發傳真函,答覆謂本公司已正式更名為「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將訂購單寄至桃園楊梅(舊地址)及通知四個問題之資料:①本公司已在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寄訂購單給OUTOKUMPU,而且OUTOKUMPU也已經在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預估發票給亞旭公司。

②我們未開立信用狀。

但是已在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電匯七萬五千二百元美金。

③OUTOKUMPU的代理人未寄任何訂購確認表給亞旭。

④尺寸「0.11×30.92」、數量「20噸」、單價/美金「760.00」、總金額/美金-75200.00。

7、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美國GO/DAN公司傳真函給亞旭公司之許志帆說明 OUTOKUMPU已通知黃銅片的訂單已經生產(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公斤)並將於今天裝船出貨、裝貨船名PRESDEN EXPRESS,從鹿特丹至基隆,預計抵達基隆的日期是五月二十二日,此與新加坡海黃輪船公司台灣總代理,吉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到貨通知書、船運提單、OUTOKUMPU的發票為同一批貨。

(十一)同時亞旭公司出口國外貨款皆流入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內:1、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亞旭公司許志帆具名傳真函給美國GO/DAN公司說明亞旭公司第62櫃將於四月十九日裝船及貨品內容。

另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亞旭公司許志帆再度傳真給美國GO/DAN要求將亞旭第62貨櫃貨款匯入新帳號即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新帳號內。

2、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美國GO/DAN公司傳真至00000-0-0000000亞旭公司傳真機號碼給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帆就亞旭第62櫃貨款金額美金六六䎏 。

○八六。

五元扣除不良品及短缺。

將以調整金額美金六○。

八八三。

一一元,以支付亞旭發票○六二號。

此可查佳大公司之帳號以證明之。

3、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美國ARS公司台灣代理昱匯公司黃秋蓮傳真給亞旭公司胡小姐,告知四月五日結關之貨款美金六二。

一二。

七五元已匯入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此由亞旭公司胡秀伶填寫佐證。

(十二)依亞旭公司八十五年度四月份傳真來文暨移轉登記簿中,其第七行「來文時間」:25/10/40、「來文單位」:GDI、「來文資料內容」:有關樣品及訂單事宜、「承辦單位一人」:胡秀伶、「簽收」:胡。

可證明亞旭公司確曾收到GDI公司給亞旭公司的傳真文。

嗣後許志帆即以亞旭公司名義發傳真文給GDI公司。

(十三)再依亞旭公司八十五年度三月份傳真來文暨移轉登記簿中,其第十八行:「來文時間」:22/14/33,「來文單位」:伸格、「來文資料內容」:有關銅料事宜、「承辦單位一人」:胡秀伶、「簽收」:胡秀伶。

此即OUTOKUMPU公司台灣之代理商伸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傳真函給亞旭公司胡小姐,謂附上Protoma Invoice(即預估發票)以供開狀,由此可證明本案件之銅料確係亞旭公司所訂購,亦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許志帆以亞旭公司名義發傳真函給GDI公司為真正。

(十四)另依被證十七號第八行「來文時間」:26/11/17、「來文單位」:GDI、「來文資料內容」:有關出貨事宜、「承辦單位一人」:胡秀伶、「簽收」:胡:由上述來文時間及來文資料內容可證明亞旭公司確曾收到GDI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傳真函,通知黃銅片已出貨裝船。

添(十五)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許志帆才以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CATACER)名義發傳真文給GDI公司,謂:「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在不能使用,本公司已更名為CATACER INTERNATIONAL NC. (即加大國際有限公司),我們已用CATACERINTERNATIONAL INC.出貨櫃編號#64,請將貨款匯至我們新公司名稱帳戶內,在在均可證明系爭銅料為被告所有,非原告所有。

添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及省府建設廳公文影本各一份、系爭銅料外包裝紙影本一份、OUTOK UMP公司開具之發票影本一份、聲請狀影本一份、英文傳真信函及中譯本十五份、到貨通知書、提單、發票、副本、包裝單影本及其中譯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志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四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亞旭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該撤銷登記亦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故仍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進行清算,且在清算範圍內,其權利能力仍視為存續。

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處所指之董事,依法既未經特定或另做限制,係指全體董事而言,則原告補正以全體董事共同列名為被告亞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資格應屬適法而無欠缺,即無被告公司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告之起訴程式係合法,合先敘明。

至於被告抗辯亞旭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兩件訴訟目前均尚未確定,即無從認定被告亞旭公司之董事為何人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亞旭公司之董事究為何人,以審理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係何人為準即可,至於事後被告公司之董事若有變更,則屬承受訴訟之問題,本院並無須待被告公司董事改選之另外兩件訴訟確定後,始能為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亞旭公司原向訴外人新和公司承租座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一八號之廠房,從事汽車水箱之產製銷售等業務,因於八十四年底被告亞旭公司因公司內部股東間之糾紛,生產停滯,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被告亞旭公司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與新和公司終止上開租約,隨後原告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新和公司承租廠房 (即新和公司前租與亞旭公司之廠房之部分面積),未料,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丙○○竟以藉收回公司之名義,率眾前往實際已為原告公司營運之廠址,將原告公司人員強行驅離,致使原告公司之廠房、機具、設備、原物料等所有物品,已全數淪入丙○○等人手中。

後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至加大公司廠址勘驗,將現場屬於原告所有之黃銅片十六箱半 (簡稱系爭黃銅片)予以扣押,惟仍交由被告亞旭公司丙○○負保管之責,其後檢察官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將丙○○等人依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惟鈞院刑事庭卻以丙○○等人因係於獲判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後,主觀上仍確信加大公司之廠房應為亞旭公司所有,故欠缺妨害自由之犯意,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該判決並為台灣高等法院予以維持確定。

然而上述刑事案件終結後,原告屢次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黃銅片十六箱半,卻均未獲任何置理。

相反地,被告卻從未對扣押物主張權利,聲請發還。

原告眼見日復一日拖延,黃銅片勢必因氧化而成廢料,不得已轉向監察院陳情,始獲桃園地檢署受理,惟該署於開庭調查應否發還原告之過程中,被告竟否認原告對扣押黃銅片之所有權,並主張其方為真正權利人,雖經原告具狀據理力爭,該署仍遲遲未能做成決定,卻諭知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私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

被告則以:系爭黃銅片係被告公司向荷蘭OUTOKUMPU公司購買進口,又原告所提發票係將OUTOKUMPU公司開付訴外人佳大公司之發票加以變造,且系爭黃銅片之規格全台灣只有被告亞旭公司之製管機才能使用,原告公司並無製管機使用此一規格之黃銅片,因此系爭黃銅片確為被告公司所有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案件內扣押,現由被告保管中之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黃銅片之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三、原告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之妨害自由案件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原告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一八號之廠房勘驗,並將現場之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予以扣押,且交由被告亞旭公司之負責人丙○○負責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本院八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四號妨害自由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案件內扣押,現由被告保管中之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發票係將OUTOKUMPU公司開付訴外人佳大公司之發票加以變造,即系爭銅料之外包裝上之「嘜頭」記載,與原告之名稱、住址並不吻合及發票 (參被證三)上「CUSTOMER」欄內之記載係經變造等語。

經查:本件系爭之黃銅片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委由貿易商即訴外人佳大公司向荷蘭OUTOKUMPU購買進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佳大公司負責人王蘇民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王蘇民證稱:「被證三是國外賣主給我的發票,所以國外公司的發票是『佳大公司』,我再通知報關行把買受人改成原告」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筆錄)、證人黃素鳳證稱:「由貿易商通知 (口頭、電話、書面)船公司更改受貨人,不須經過報關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言詞筆錄),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經該公會以八十八年關慶一字第八八一0二號函履之說明四謂:「如進口商有所要求,則報關行將會配合更改商業發票上的公司名稱及地址」等,已明確說明本件,包裝上「嘜頭」記載,應係代理進口商「佳大公司」之名稱,自然與原告之名稱、住址並不吻合,至於發票之「CUSTOMER」欄內之記載,依進口報關之程序而言,尚非不可更改,且貿易商亦係有權更改受貨人,即難遽認貿易商佳大公司將受貨人改為原告有何變造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發票係變造云云,尚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又提出證人許志帆與國外公司之英文傳真信函及中譯本等證物,以證明系爭黃銅片係被告向國外公司所訂購云云,惟上述英文傳真信函及中譯本等證物,已據證人許志帆到庭證述:上述英文傳真文件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係被偽造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且縱認系爭黃銅片係被告公司向國外公司所訂購,惟被告公司仍應舉證證明有給付系爭黃銅片貨款之事實,方足以證明系爭黃銅片係被告所有,是被告上述抗辯,亦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之黃銅片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委由貿易商佳大公司向荷蘭OUTOKUMPU購買進口,於系爭銅片到港後,再委由展興報關行,辦理有關進口之報關及提領貨物之程序,於展興報關行提領系爭銅料後,直接運送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與報關行結算相關費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佳大公司負責人王蘇民及展興報關行黃素鳳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言詞筆錄),並提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及OUTOKUMPU公司開具之發票等證物為證。

又原告主張其共計支付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用以購買系爭黃銅片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結匯申請書及約定書、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等證物為證,而被告僅空言抗辯:購買系爭黃銅片之款係被告公司所支付云云,惟卻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

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黃銅片為其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案件內扣押,現由被告保管中之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書 記 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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