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訴,144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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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 告 誠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玫瑰紅色、藍色、可可色及墨綠色等四種顏色之百分之百丁剪毛布(即素面密絲絨布),數量共一○八八四.五公斤,每公斤二○四.五七九三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價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元,詎交貨後被告僅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其餘二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則迄未給付。

嗣經原告依法訴請給付,被告則以並未就系爭布匹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而係向原告購買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公斤布匹,原告主張之系爭布匹為其中一部分,且兩造已就該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公斤匹布(另加瑕疵補正部分),以一部付款及一部折讓等方式解決云云置辯。

二、兩造就系爭一萬零八百八十四點五公斤之布匹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訂購系爭一萬零八百八十四點五公斤之匹布,惟被告已自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所收到之該批布匹辦理出口(詳被告所提證物二第七頁即被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函)。

又原告並已提出交付系爭布匹給被告之送貨單二十八張(原證三號)佐證。

且原告既有交付系爭布匹經原告收受,兩造顯有成立買賣契約。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布匹係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購買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公斤布匹之一部分,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所舉證物一至三既無法提出原本,又不能證明其真正,其所辯自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謂系爭布匹係兩造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該筆交易已由兩造依一部分給付價金、一部分折讓結算完畢,並提出證物一至七,惟:(一)被告所提證物一、二、三、七,其內容並不實在,且該等證物係文書,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而被告迄未證明,是該等文書自不足採。

(二)依被告所提證物五折讓證明單所示,兩造間於系爭交易履行之同一期間另有其它多筆交易,從而被告所提證物七中所述六次付款,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縱認確有六次付款,仍不能據以證明係付何張發票或何筆交易之款項,是被告主張該六次付款,係付證物七所述發票之款項即屬無據。

(三)被告所提證七號折讓明細不僅係虛偽不實,且其中所載由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九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等於原告交付布匹數達四五九八八.五公斤,與被告於其證二號第七頁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函中所述交付數量三九四七五.九公斤亦不相符,益證被告所提證七號係虛偽不實。

(四)姑不論被告所提證物四第七頁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函並不實在,況且依該函所示,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布匹之數量既為三九四七五.九公斤,則依每公斤二○五元計算,原告所應開立請款之發票金額應為八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九點五元,而非被告所提證七號中所述之九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由此予盾不符之處顯見被告所述證七折讓云云係摭拾不同交易片斷拼湊而成,至為灼然。

(五)被告所提證物七所述貼現利息六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亦不足採信。

四、系爭布匹究係被告另向原告購買,或是原告無償提供?被告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之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公斤布匹品質不良,經原告公司股東兼經理人王敏治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往驗布後,同意補布,由於原告所提供的貨品有瑕疵,因此原告同意折讓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云云,並不實在。

蓋查:(一)王敏治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經理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證二號),按王敏治原僅係原告公司之外務員既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自無權代表或代理原告與被告為任何約定或答應被告任何事情。

而王敏治既為原告公司之外務員,自應聽命於原告做事,而無權代表或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

至於被告辯稱其所下之訂單係王敏治所接受,王敏治有權接受被告要求其補瑕疵布之行為,並不實在。

(二)被告所提證物一、二、三並不實在,證物七之內容亦不實在。

況證物一之內容只是通知六月十日結關之布匹數量,並無法看出是王敏治同意補布之單據。

(三)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若有瑕疵,被告何以未將之退還給原告?豈有可能因被告空言主張貨品有瑕疵即予以補布之理?又所謂補布究竟係因瑕疵而以補布方式修補瑕疵,或係被告因原所訂購之布料不夠使用,而再追加補布,亦不無疑問,且若係因瑕疵而以補布方式修補瑕疵,則系爭布匹既在於修補瑕疵,即無所謂給付價金之問題,又豈有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後再折讓部分價金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況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方式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其價金,被告既未主張解除契約,亦未就其認為有瑕疵之布請求減少價金,又豈能要求以補布方式修補瑕疵。

(四)姑不論王敏治無權代表或代理原告與被告為任何約定或答應被告任何事情及王敏治之證言並不實在。

依王敏治所稱有問題的布亦僅有上千公斤而已,陳慶龍則稱伊去看時,才五百公斤左右,沒有一千公斤。

另依被告所提證物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書面記載,「四月一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出口的三個櫃子瑕疵比例亦僅約一○%左右」,五月十三日之書面則記載「四月二十二日出口的貨款,今天已申請下來,請安排明天來拿票」,並未主張要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故不可能有一萬零八百八十四‧五公斤之瑕疵布。

(五)又依被告所提證物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書面記載「王敏治,目前只好請布廠先依上列數量補布,因客人同意±三%出口,到時,如果工廠能多救回一些壞布,則成衣多出口的部分,我們會支付多出口的部分布款給貴公司」,五月二十三日書面則記載「王敏治,我的想法是乾脆補布的部分,一次補二十五%,因為客人允許多出口五○%,到時如果多出口,則多出口的布錢我們再結算給貴公司」,可知所謂補布並非依瑕疵數量補布。

且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公斤之二十五%僅八千八百七十二‧五公斤,亦非系爭之一萬零八百八十四‧五公斤。

五、系爭折讓證明單係被告尚未付款,開立予原告辦理申報退稅之用:(一)系爭折讓證明單係被告開立給原告,並非原告開立給被告,此從系爭折讓證明單係蓋被告之統一發票章,並非蓋用原告之統一發票章,即可證明。

(二)按一般公司行號之交易,率由出賣人先依交易金額及稅額開立統一發票向買受人請款,而依營業稅法規定,統一發票一經開立,不論貨款及五%之營業稅有無收到,均應依規定時限申報繳納五%之營業稅,因此如遇有買受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卻未付款時,出賣人為減少稅捐支出,即會先持買受人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俟買受人付款時,再重新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此乃工商界為解決發票開立後未收到貨、稅款時,避免未收到稅款及貨款反須繳納營業稅之方式,故司法實務上向認持買受人開立之折讓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與同意折讓為兩回事,不得認係買受人退貨或出賣人同意減少價金(詳附件一)。

(三)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因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一直未給付全部貨款,致原告不僅未收到全部貨款,反倒貼九萬餘元營業稅,且由於該發票已為被告執為購貨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在案,原告於營業稅繳納後,如無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無法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而被告如未開立該證明單予原告辦理退稅,亦有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不實情事(詳被證五號「台北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得扣抵進項稅額」欄),被告因而開立系爭證明單予原告,原告方持以申報退稅。

而如前所述,該證明單僅係處理退稅之用,並不涉及被告是否退貨,及原告是否同意減少價金之問題。

六、綜上,原告既有交付布匹之實,被告亦自認已將原告交付之布匹,用以裁製衣銷售,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不容以未經舉證證明之會算、折讓云云等空言卸免其責。

參、證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二十八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慶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按被告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原告所自稱的四種顏色之丁剪毛布,因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該項買賣關係,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八種顏色共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公斤之布匹,每公斤單價,依當時匯率計算約新台幣二百零五元,惟本案交易過程因原告所交貨品有瑕疵,雖原告同意補布,但補布部分,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最後雙方同意以折讓減少價金之方式解決,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應付款項,茲將事實及證據再臚陳如下:(一)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八種顏色共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公斤之布匹後,由於原告因沒有生產此種布種,故下訂單向訴外人健鈺有限公司之吳水村採購,而吳水村再轉單向力強有限公司陳慶龍採購,而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原告公司未生產此布種,直到大貨布交至菲律賓工廠時,被告發現大貨布品質不良,乃請求原告派人到菲律賓工廠驗布,經原告公司股東兼經理人王敏治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往驗布後,同意馬上立即補布,有王敏治手寫同意補布之單據為證。

(二)原告所交付布匹有瑕疵在原告經理人王敏治驗布前往期間,被告一直以書面傳真告知協調處理,甚至被告公司之職員鄧瑞玲亦以書面傳真至健鈺公司吳水村先生表示要力強公司趕快補布,可證被告之陳述為真實。

(三)由於原告所提供的貨品有瑕疵,因此原告同意折讓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並由原告公司職員劉美麗開立折讓單交被告公司蓋章,而被告亦在八十六年九月份申報四筆折讓金額其中一筆即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四)關於前述訂單,原告共計開立發票九張交付被告,金額為九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己支付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連同原告同意折讓的金額二百○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及三百萬元貼現利息六萬元整,剛好是被告開立的發票金額,本案已結束,被告未欠原告任何貨款。

參、證據:王敏治同意補布之手寫單據影本一份、被告因壞布,須補布傳真原告函影本一份、原告職員鄧瑞玲致健鈺公司傳真函影本一份、原告會計劉美麗開立之折讓單影本一份、被告申報營業稅申報書影本一份、原告開立之發票九張影本一份、被告之計算說明表一份、支票影本六張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敏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玫瑰紅色、藍色、可可色及墨綠色等四種顏色之百分之百丁剪毛布(即素面密絲絨布),數量共一萬零八百八十四點公斤,每公斤二○四點五七九三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價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元,詎交貨後被告僅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其餘二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則迄未給付,至於被告開立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簡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因被告尚未付款,開立予原告辦理申報退稅之用,並非表示被告已付貨款予原告,為此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單獨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原告所自稱的四種顏色之丁剪毛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布匹一萬零八百八十四點公斤部分係包含在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八種顏色共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公斤之布匹中之一部分,惟本案交易過程因原告所交貨品有瑕疵,雖原告同意補布,但補布部分,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最後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折讓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並由原告公司職員劉美麗開立系爭折讓單證明單交被告公司蓋章,而被告亦在八十六年九月份申報四筆折讓金額其中一筆即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因此本件買賣關係已結束,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作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其購買布匹貨物,數量共一萬零八百八十四點公斤,總價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元,詎交貨後被告僅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其餘二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則迄未給付,然因被告尚未付款,始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辦理申報退稅之用,並非表示被告已付貨款予原告等語。

惟被告否認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單獨一次向原告訂貨之情事,並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布匹係包含在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八種顏色共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公斤之布匹中之一部分,惟本案交易過程因原告所交貨品有瑕疵,雖原告同意補布,但補布部分,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最後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折讓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並由原告公司職員劉美麗開立系爭折讓單證明單交被告公司蓋章,因此本件買賣關係已結束,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系爭折讓證明單究係如原告主張僅係予原告辦理申報退稅之用?抑或如被告所抗辯係因原告之布匹貨物有瑕疵而同意折讓貨款之金額?經查:(一)系爭折讓證明單兩造均陳述係對造所開立,然姑先不論系爭折讓證明單究係由原告或被告開立,惟依據其文義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表示可能係貨品之買受人不欲買受該貨品而將貨品退回、退出,或則係出賣人對於其貨品有瑕疵或者打折優待而出具折讓證明單予買受人,然而不論係何種情形,一旦買賣雙方開立折讓證明單,即表示雙方就折讓證明單所示之貨品買賣關係已作一終結,買賣雙方即不得再憑折讓證明單主張未收到貨品或貨款。

蓋因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折讓證明單,就原告而言,即表示其並未出售系爭折讓證明單所示之貨物予被告,否則原告豈能憑此折讓證明單向稅捐單位申報退稅?況且原告之前所開立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元之發票,將因為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而在系爭折讓證明單所示之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範圍內之金額即如同未曾開立發票一般,換言之,原告已無任何憑證足以證明其有出售系爭折讓證明單所示之貨物予被告,則此時原告理應將系爭折讓證明單所示之貨物向被告索回,如此方能確保原告之貨物所有權,以免屆時求償無據,故原告理應無既已開立折讓證明單卻仍將貨品交付予被告而甘冒無法求償貨款債權之風險之理?另外,相對地,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就被告而言,即表示其並未向原告買受系爭折讓證明單所示之貨物,然而若如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折讓證明單所示之貨物交付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卻又憑此折讓證明單向稅捐單位申報其未向原告買受系爭折讓證明單所示之貨物,明顯係申報不實,則被告豈有甘冒觸犯刑責而開立折讓證明單之理?故應可推論係因為原告同意折讓系爭折讓證明單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始會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且如此一來被告方不致於申報不實,而原告亦可憑此辦理退稅之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如未開立該證明單予原告辦理退稅,亦有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不實情事(詳被證五號「台北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得扣抵進項稅額」欄),被告因而開立系爭證明單予原告,原告方持以申報退稅云云,即與上述說明不符,實無可採。

(二)況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付款時,原告為減少稅捐支出,方持系爭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俟買受人付款時,再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申報營業稅云云。

惟查:系爭折讓證明單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未付貨款,然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已經原告提領兌現,且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之支票六張顯示,其中一張為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之支票,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仍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事實,則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理應再開立一張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之發票予被告以作為給付貨款之證明,然而原告卻始終未能提出有開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之發票予被告之證據。

或許原告另再主張該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之支票,係支付另筆或先前未付款之貨款云云,惟依據原告所謂未付款即開立折讓證明單之一貫主張,則原告理應持有另筆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之折讓證明單,然而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上述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之發票或折讓證明單以證實其說。

故原告上述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因此,就系爭折讓證明單之開立其所顯現之常態事實應為買賣雙方就折讓證明單所示之貨品買賣關係已作一終結,買賣雙方即不得再憑折讓證明單主張未收到貨物或貨款。

惟今原告卻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僅係作為辦理申報退稅之用,並非表示被告已付貨款予原告等語,則此主張應屬變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時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僅係作為辦理申報退稅之用,並非表示被告已付貨款予原告之變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信。

而本件兩造既已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其所顯現之常態事實應為買賣雙方就折讓證明單所示之貨品買賣關係已作一終結,買賣雙方即不得再憑折讓證明單主張未收到貨物或貨款。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再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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