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訴,1762,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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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元,暨其中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叁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萬三仟九佰三十三元,暨其中三十九萬三仟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其中六十四萬九仟二百九十四元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㈠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酒醉駕車復超速行使,致撞及當時正在執行收垃圾公務之原告,因而致原告雙腿受有雙側下肢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詳細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共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

①住院期間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部分。

A:健保給付共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

B:自費部分共二萬七千仟八佰六十三元。

②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A:健保給付共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

B:自費部分共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

前二項小計:A:健保部分共五十九萬三仟三百二十七元。

B:自費部分共五萬五仟九百六十七元。

合計:共六十四萬九仟二百九十四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

①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請他人進行看護,陸續支出看護費用共九萬三千五百元。

②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經過約一年始可下床以輔助器材走路,故此時間被告仍需他人照料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九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自仍需有人看護,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長庚院法字第四七三號函略謂「‧‧‧依病患情視之,其需『專人』協助照顧如廁、沐浴期間約三個月,約半年之休養可以輔助器材行走‧‧‧」雖表示原告於住院後最初三個內需要人特別照顧如廁沐浴,其後仍需半年休養才可下床走路,然亦不排除原告其時仍需有人照顧飲食起居,請求看護費自屬必要,且期間約有一年之久,以每日二千一佰元計算,迄起訴時共損失看護費用一0八萬九仟元,其後一年間仍需看護,扣除中間利息共需費用(二一○○X三十X○‧九五二三X十二=七一九九三九元 )。

③原告之母親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後即負責原告生活起居之看護,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雖無實際支出,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份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受害人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此亦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可稽(證四),本案原告之母親並無工作而基於親情照顧原告,使原告實際未支出看護費,亦無使被告因而獲利之理,則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至屬合理。

④綜右所陳,原告損失之看護費用為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五萬八仟八佰元後爰請求七十五萬四仟六佰三十九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一百四十萬元。

原告本於市公所擔任清潔隊損,於夜間執行工作,每週要載小妹到醫院洗腎,負擔家中一切大小事務,豈料本次車禍發生後不僅原告腳傷疼痛難認,且無力處力家中事務,悲苦之情,何人能知?現原告雖回到清潔隊,但因腳傷未癒而工作效率不佳,隨時可能遭解僱命運,生活將頓失依靠,但被告竟置之不理,實令原告痛苦萬分,爰請求慰撫金一佰四十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

㈢對於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之家人看護費用過高,欲減為每日五百元部分,原告陳述如下:⑴原告之母親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後即負責原告生活起居之看護,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雖無實際支出,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份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受害人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本案原告之母親雖本無工作而基於親情照顧原告,使原告得以毋庸支出看護費,惟此部份亦無使被告因而獲利之理。

⑵上開見解亦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可稽。

參、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乙紙、醫療費用單據五紙、醫療費用單據五十一紙、人工馬桶椅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看護費用收據二紙、存摺乙份、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表、強制汽車責任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經理賠之五萬二千七百十七元部分,不足部分伊願意賠償原告。

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對於長庚醫院函示原告受傷後需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三個月,約六個月後可以輔助器行走沒有意見。

⑴就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聘請專業看護費九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扣除伊已經支付五萬八千八百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理賠之二萬一千元,如有不足,伊願意賠償原告。

⑵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伊願意賠償原告每日二千一百元之看護費用。

⑶至於五月三日以後之三個月期間,由原告之母負責照顧原告,此部分願意以每日五百元賠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卷宗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卷,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後之相關復原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酒醉駕車復超速行使,致撞及當時正在執行收垃圾公務之原告,因而致原告雙腿受有雙側下肢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則就車禍肇事造成原告受傷雖不爭執,然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得請求其自行負擔之部分,並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經理賠之金額,看護費部分,伊僅願意給付六個月,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月二日止,係由原告之母親看護原告,此部分伊僅願意每日支付五百元,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依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錶顯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凌晨酒後(經呼氣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新埔六街往同安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西路一段一九三號前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前進,因為閃避穿越馬路之小貓時,自後撞擊站立於垃圾車左後側腳踏板之清潔隊員即原告致釀車禍,使原告受有雙側下肢腓骨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一號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

顯見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肇事當時之現場之狀況為有路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之車速前進,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係為躲避穿越馬路之小貓而撞及停於右前方之之清潔車肇生事端,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且因其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腿雙側下之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站立於清潔車後側收垃圾,遽遭被告駕車撞及乃猝不及防而無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三千二百五十元,詳述如下: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一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保險法而適用。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本件原告主張伊共計支出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其中由健保給付部分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即應予以剔除;

而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經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七百十七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調查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已經由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獲得賠償,亦應剔除。

從而原告提出醫療費自費部分為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有原告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醫療費用單據五紙、醫療費用單據五十一紙,由其所載之明細為掛號費、人工馬桶椅,依原告受傷情形,核均屬必要;

從而由原告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醫療費五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原告得請求部分為三千二百五十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為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明細如下: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復原之相關情形,該院函覆本院:張君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回診時左側脛骨已癒合,但有感染現象,目前病患仍需門診追蹤,後續則視感染控制情形,決定是否進行手術治療。

依病患之情形,其需專人協助照顧如廁、沐浴期間約三個月,約半年之修養可以輔助器材行走,目前仍無法擔任粗重工作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長庚院法字第○四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三個月,受傷後半年可以輔助器材行走,被告對前開函覆意見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共九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二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由其母親負責照顧,至受傷後約一年期間始可自行以輔助器下床走路,此期間內原告雖由母親照顧,此部分原告雖無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親情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因此嘉惠被告,故應依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請求被告每日給付二千一百元,一年共計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其母並未工作,故未支出看護費,良以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以加害人是否受有利益為考量,原告之母親對於原告之照顧為親情之給與,原告既無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然被告自承依前開函示意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原告仍需專人照顧,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原告可以輔助器行走,故願意告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每日二千一百元之看護費用,此部分合計為九萬六千六百元;

另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願意每日五百元支付原告看護費,則此部分合計四萬六千元。

⑶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內核屬必要,然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經賠償原告看護費二萬一千元,為原告所是認,且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原告雙腿受有雙側下肢脛腓骨骨折,期間必須修養半年始可以輔助器行走,可見傷勢不輕,身心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被告於肇事當時擔任木工每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兩造之經濟狀況堪稱相當,並衡量原告因此車禍所受之痛苦與被告酒後肇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尚嫌過高,而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㈣以上㈠、㈡、㈢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暨其中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千二百五十元自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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