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訴,1894,200105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被告戊○○陳稱於大陸地區創業,惟因資金不足,商請原告資助並
  9. (二)次查被告之抗辯無非即以係受有合夥人之授權,乃代表公司並非其
  10. (三)末查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
  11. 三、證據:提出收據切結書、合夥協議書、本票、丁○○傳真承諾書影本
  12. 一、聲明:
  13. (一)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4.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6. 二、陳述:
  17. (一)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⑴被告謂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書
  18. (二)按本件兩造均為大陸賀隆公司之股東,惟大陸賀隆公司在台灣並未
  19. (三)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聲請調解不成立後,於八十五年間聲請假扣押
  20. 理由
  21.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退出合夥事業,而合夥事業應退還合夥金一百七
  22. 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23. 三、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
  24. 四、按第三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
  25. 五、綜右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26. 六、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
  27. 七、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 告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整之利息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陳稱於大陸地區創業,惟因資金不足,商請原告資助並允諾將給予股份乙事,業據證人丁○○於鈞院檢察署85.11.27八十五年偵字一二八一0號偵查筆錄中陳述:「我剛開始是與戊○○、周武俊談,乙○○、甲○○是透過戊○○介紹…」可證(證二)。

又訴外人周武俊於鈞院檢察署同件86.02.21偵查筆錄中陳述:「賀隆公司」「是我與丁○○成立」「又另外再找三個人,事後才知有戊○○。」

等語云云。

再參諸賀隆有限公司成立日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更可證被告與丁○○、周武俊等人於與原告會商本件投資前即已先行商定投資案,原告所以投資賀隆木業係因被告所邀集無誤,且賀隆木業有限公司於原告加入至退股期間均由被告之妻邱莉麗擔任負責人,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一年,而會商地點又均係在被告經營之茶莊,原告投資之初乃信其確為被告所主控經營為真,是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商定出資時原告乃要求被告具名書立收據。

原告自始即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投資案之全責,故發現被告並未將原告登記為賀隆公司股東並請求退股時,乃向被告請求退股,被告於簽立退股切結書時,僅表示其個人願負全責,始終未表明係受公司或其他股東之授權,原告於訴外人丁○○於鈞院檢察署作證前亦不知有授權之事。

(二)次查被告之抗辯無非即以係受有合夥人之授權,乃代表公司並非其個人簽立等語云云置辯。

惟按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必須明示為授權人代理之旨,「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意旨所明示。

換言之,縱然代理人受有授權人之授予合法代理權,其行為時倘未明示為授權人代理之旨,對本人並不生法律上效力,仍應由代理人自負責任。

次按隱名代理必需代理權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代理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時,始生拘束授權人之效力,而必需相對人亦有以其行為之法律效力歸於授權人之意,代理人以其自己名義所為之隱名代理行為始得拘束相對人,此觀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可明。

查本件系爭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切結書上僅有被告個人之簽名,並未表明有為合夥事業代理之旨,且始終表明係以個人名義簽立切結書,乃於切結書第六點書立「以上本人負全責」等語,而非書立「本公司」、「本合夥」或「全體合夥人」負全責可見本件切結書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作成無疑,被告既已承諾依切結書承擔全部退股責任,自應負擔清償責任。

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被告於鈞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八一0號程序中偽稱係代合夥事業簽立,無非是為卸免其詐欺刑責所為狡辯之詞,並不可採。

且被告於同件鈞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在先前被告所出具之收條上書立同意其退股之內容,之後被告即告訴公司負責人丁○○有關告訴人擬退股之事。」

等語云云,再查被告又自承:「為退股條件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洽談,丁○○事後才知被告所同意之退股條件,認為不很恰當.. 」故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公司名義發函告訴人之退股承諾書..,姑不論渠等陳詞是否真正(原告未親見親聞難於知悉),但由其陳述可證,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雖有同意退股,然被告自始並未獲授權商談退股條件,被告切結退股之文字與內容均係其個人自願承擔債務所為,所謂代公司退股之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退步言之,被告書立切結書縱獲授權,然其並未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告知原告,且於切結書簽立三個多月後以所謂「傳真告知退股」時亦未告知有授權被告代簽切結書,致原告自始即認係與被告協議還款事宜,與合夥事業並無牽涉,原告僅有以切結書法律效果歸於被告之意,當不生所謂「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效力,被告應自負責任。

(三)末查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要旨所明示。

本件切結書於兩造當事人簽立時,即有以被告個人承擔合夥事業退股債務之認識,合夥事業既經第三人蔡進才於鈞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承認有同意退股之事實,被告自應負擔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收據切結書、合夥協議書、本票、丁○○傳真承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⑴被告謂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書立所謂「切結書」及「收據」,係簽在同一張紙上,合先陳明。

⑵依原告於另案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八一0號偵查案件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看出原告交付其所謂之一百七十萬元,係分別於「82、9、10」、「82、9、12」、「82、9、28」、「82、10、13」、「82、10、23」、「82、10、28」、「83、1、17」、「83、2、25」所支付,其中僅一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係親自交付被告,餘為原告交付案外人即賀隆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隆公司)之負責人丁○○或其存入賀隆公司在大陸之帳戶或其代購公司物品、繳納罰款等花費,然收據上卻記載八十二年九月被告代賀隆公司收取原告之一百七十萬元。

是該收據乃事後經原告結算,要求被告立據表明已代收,被告因認負責人不在台灣,乃簽立代收之收據,且日期倒填回八十二年九月。

⑶原告依約本應投資二百五十萬元,惟僅支付一百七十萬元,而被告依約應投資五百萬元,且已付清,並另出借賀隆公司三百萬元,此業經賀隆公司負責人丁○○於前述偵查案件証述明白,是被告之損失遠大於原告。

⑷原告之所以參與投資賀隆公司,一方面固因被告之介紹,然主要係原告前去大陸參觀過工廠,認可投資,始陸續出資。

依原告於前述偵查案件之供述,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底及八十三年二月底,各去大陸賀隆公司廠址一次,其既於八十二年九月底前去大陸了解設廠營運之情形,可知其參與投資並非因被告之介紹即投資,而係實地了解狀況,經判斷認有利可圖始投資,否則依其風格,其當時即已聲明退股,不但不會在八十二年九月底於大陸交付股金,反而應索回前已交付之股金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元,豈有於當次交付股金外,並於之後再分四、五次交付股金之理,其因投資失敗,將責任推由被告,實為無理。

⑸被告立於收據下方之文字(即原告所謂之切結書)乃代表賀隆公司而簽立,此係因被告要求退股,接續不斷騷擾被告及家屬,被告乃向丁○○反應,丁○○同意原告之退股後,被告乃代表賀隆公司與原告談論,並簽立該書面。

其上已証明「茲同意攤還甲○○【股金】方式如下:」、「一百七十萬元全數『退還』」、「之後兩不相欠,甲○○與『賀隆』不負盈虧之責」等語。

查如係被告個人之債務或被告個人願承擔該債務,豈有上開攤還「股金」、「全數退還」、「與賀隆不負盈虧之責」等用語,且怎會與代收原告對賀隆公司投資款之收據寫在同一張紙上?且如係被告個人之債務或個人願承擔債務,何須再記載「以上本人負全責」,該文意係指「本人負責要求賀隆公司為上開給付」。

查該約定之條件顯不合理,例如原告未到賀隆公司上班,何有理由請求每月付三萬元之薪水,且被告在原告急著要求退股中,也略擔心自己之投資是否無法收回,有何理由再同意由賀隆公司支付每月三萬四千元利息,此實係被告不堪原告之騷擾,又誤以為已獲賀隆公司之全權授權,而依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代表公司同意。

原告謂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承認以自己名義答應承擔退股之款項云云,實屬斷章取義。

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委由律師具狀,其中答辯狀稱:「被告...以公司股東之身份,在先前被告所出具之收條上書立同意其退股之內容,之後被告即告知公司負責丁○○有關告訴人擬退股之事...」,其後,辯護意旨狀則稱:「...惟被告不堪其長期騷擾,而代表公司同意其退股立下文字,在此之前丁○○雖同情被告被騷擾而概括向被告表示同意告訴人退股,惟退股條件係被告與告訴人洽談,丁○○事後才知被告所同意之退股條件,認不很恰當,其才再與告訴人直接談判」。

此實係被告初時未講清楚,致律師誤載於答辯狀,之後再更正之,故應以辯論意旨狀之內容為準。

其實情為: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股及騷擾被告與家屬,被告電話請示丁○○,丁○○同意原告退股,並授權被告談判,惟其未明白表示談判之結論仍須經其同意,被告在搞不清楚之狀況下,誤以為自己已獲授權得全權處理,待簽立本件書面後轉知丁○○,丁○○始表示其授權內容不包括被告得逕為決定或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退股條件,故丁○○本人嗣後始專程返台與原告當面談判。

⑹丁○○不同意本件書面所載不利全體股東之退股條件,乃專程返台與告訴人數度當面談判,之後丁○○傳真承諾書,作為同意之退股條件,賀隆公司於同意付款後,又因出售之貨物被退回,無款可交付,始未履行承諾書。

如本件債務已由被告承擔,原告何須再與丁○○談判,丁○○又何須傳真承諾書及其後簽發本票寄交原告?如原告仍主張上開書面所載係被告個人願承擔之債務,此如非其故意為不實之主張,則係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蓋被告並無個人負擔該債務之意思,尤其條件如此之不利,依常理判斷,債務人豈可能同意以個人財產支付之?

(二)按本件兩造均為大陸賀隆公司之股東,惟大陸賀隆公司在台灣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法律性質屬於合夥關係。

本件依切結文字所載,顯非股權轉讓之約定,而係退夥之約定,又退夥之聲明,應對於他合夥人之全體為之。

謹對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不生效力。

且「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即揭示該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聲請調解不成立後,於八十五年間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即提出刑事告訴以恫嚇民事,待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亦不主動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直至八十八年底被告聲請命其限期起訴後,其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其知悉其請求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退出合夥事業,而合夥事業應退還合夥金一百七十萬元,而被告債務承擔答應負責償還合夥事業所應退夥之金額,原告依債務承擔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被告則以合夥事業尚未結算,是否能夠退還原告之合夥金尚有疑議,且原告並未對全體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不發生退夥之效力,而既然合夥事業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何來債務承擔,且當初被告並非以個人為債務承擔等語置辯。

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前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參照八十六年台上二五0四判例)。

就兩造在大陸地區所投資成立之賀隆木業有限公司,雖在大陸地區有設立登記,但在國內渠等均認為是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既為合夥人之一,其聲明退夥是否發生效力?原告陳稱對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轉知經理人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說辭,故原告之陳稱不可採,此外,此合夥事業除兩造、經理人丁○○之外,尚有第三人乙○○等三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亦無對渠等發出退夥之意思表示,故原告陳稱其退夥已經發生效力,顯不足採信。

三、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陳稱此合夥事業已經結算,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合夥事業確實經過結算,且以原告請求之退夥金一百七十萬元,是當初原告所合夥之金額,合夥事業如果有賺錢原告絕非可能退夥,以經理人丁○○於另案(刑事)之陳述,可知合夥事業經營遭遇困難,在如此情況下,合夥事業豈可能結算後,認為並無虧損,而一毛不差退還原告之合夥金,可見原告之說辭不可信,以被告之陳述渠等合夥事業尚未進行結算較為可採。

四、按第三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雖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但原債務物人嗣後已實行清償,承擔人即非不得為免責之主張(參照四十八年台上第一九九號判列),不論被告所書立之字據,是否為債務承擔,然既然原告與合夥事業,尚未進行結算,合夥事業對於原告是否應退還一百七十萬元之合夥金令人存疑,因此既然無法確定合夥事業對於原告積欠債務,則原告所謂被告債務承擔之說,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右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列。

七、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