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訴,1923,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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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家庭協談暨自殺防治協會
法定代理人 段建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吉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壹陸柒零地號土地壹筆;

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捌零捌公頃、權利範圍:持分壹萬分之玖捌,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五巷二○之四號五樓;

建號:柒伍柒玖、本國式拾層樓房、鋼筋混泥土造、第五層面積:捌陸點參伍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壹捌點零伍平方公尺、合計:壹零肆點肆零平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與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捌貳參捌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社團法人,惟因原告在八十二年十一月辦妥法人登記前,為先購置會館做為會員聚會及辦公處所,已於八十一年間由全體會員自由樂捐集資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頭期款,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壹陸柒零地號土地共有持分壹萬分之玖捌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五巷二○之四號五樓房屋 (簡稱系爭房地) ,因原告當時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乃經會員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暫時信託登記於當時任第一屆理事長兼主任及財務長即被告甲○先生名義下,並約定待將來原告取得法人資格時即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二)後來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正式取得社團法人登記,當時信託關係之目的已完成,未料被告卻拒絕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信託人即原告,原告不得已為此依信託關係消滅提起本件還返信託物之訴。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桃園地方法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存證影本各一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童聯池。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記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當時信記目的係原告需取得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被告始能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財團法人係他律法人,且不能任意處分財團之財產,對於信託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存續較有保障,然而現今原告係取得社團法人,社團財產即系爭房地有可能被人為任意處分變賣,不符合當時之信託目的,故本件信託目的尚未完成,被告不能返還信託物即系爭房地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支付命令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童聯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受當時因原告尚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全體會員同意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下,現今原告已取得社團法人資格未料被告卻拒不返還信託物予原告。

被告則以:當時信託目的係原告需取得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被告始能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而現今原告係取得社團法人,不符合當時之信託目的,故本件信託目的尚未完成,被告不能返還信託物即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作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壹陸柒零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五巷二○之四號五樓房屋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存證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當時信託目的係原告需取得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被告始能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而現今原告係取得社團法人,不符合當時之信託目的,故本件信託目的尚未完成,被告不能返還信託物即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存證之切書切結系爭房地之實質產權為原告社團法人所有,且法令許可得辦理原告名義(即原告取得法人之資格) 即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切結之存證影本一份,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已自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並無限制原告需為財團法人始為移轉登記。

雖被告又以其與證人童聯池於上述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協議書已約定需原告成立財團法人被告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證人童聯池僅係原告之前身即基督之家之教友會員,其與被告二人之私自約定應尚不能代表原告全體會員之決意,況且本件信託關係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成立,而被告與證人童聯池間之協議書卻係遲至六年之後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始書立,顯不能證明當時之信託目的有約定原告需設立財團法人始能辦理移轉登記。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取得社團法人,社團財產即系爭房地有可能被人為任意處分變賣云云,則屬被告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將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壹陸柒零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五巷二○之四號五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書 記 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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