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8,訴,433,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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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陽泉
被 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伍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整,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緣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為合作承攬台北縣環保局「台北縣樹林鎮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 (第一期)滲出水處理廠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所承包工程總價為柒仟柒佰玖拾壹萬伍仟陸佰零玖元,而工程項目及細項金額則詳如系爭合約書內附件之包商估價單所載,此為雙方所肯認。

依兩造之系爭合約被告應將原告每期計價之當期應領取計價款之金額以當日到期支票支付與原告。

如有短付應俟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合約及完工驗收證明書所載工程總價付清餘款。

系爭合約所訂立由原告負責之所有工程項目,原告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此亦有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廿日所出具之完工驗收證明書,而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出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供參佐。

豈料被告於簽完系爭合約後非但未如數按時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未依約盡付款義務,而原告負責之工程保固期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保固一年,亦早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保固期滿,被告卻以系爭工程建物使用執照尚未核發而無端扣留部分保留款參拾肆萬肆仟元。

二、按系爭合約及完工驗收證明書之工程總價為柒仟柒佰玖拾壹萬伍仟陸佰零玖元整,因工程項目中之動力設備工程部分電桿已先由台灣電力公司架設完成,台北縣環保局依約減帳,亦經兩造同意追減金額貳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連同相關管理費保險費及稅費亦隨之變動追減,總計追減參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原工程總價經追減後結算為柒仟柒佰伍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由於簽約時原告同意另行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合約製作費總計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整,原告另行扣除外,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最後一次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總計有柒仟貳佰參拾貳萬壹仟參百貳拾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為伍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 (即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七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

原告為顧商誼,多次通知被告儘速結清尾款並退回保留款,豈料被告仍相應不理,已嚴重違背契約誠信,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廿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事證資料,提起本件給付工程尾款之訴。

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關於兩造合作意願書與系爭合約之性質:(一)系爭合約為分包承攬契約:1、查本件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先簽認之合作意願書的目的,係因本件樹林灰渣掩埋場工程係由業主和被告單獨簽訂,因部份工程屬環保工程,並非總包公司如被告營造廠之營業項目及其專長,業主方於標單上要求被告所找之分包商應提供經法院認證之合作意願書表明被告確能完成施作整件工程,整件工程承攬契約仍由業主與被告單獨簽訂,並將滲出水處理廠機電工程部份分包與原告,是而兩造係簽立分包契約,並非由被告和原告向業主共同聯合承攬,此不但可由業主撥款與被告,被告再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工程款給付與原告可以看出,與業主簽立之樹林掩埋場整件工程契約亦僅被告一方,尚且亦可自被證二之合作意願書內第一條中明確載明:「本工程係以『甲方』 (指被告)對業主承包之『總包對象』,::。

乙方 (指原告)則為合作廠商,並就所負責『分包部份』對甲方負責。」

可以得證。

不然兩造又何須大費周章在合作意願書上第六條述明兩造須另訂承攬契約以規範兩造契約權義關係。

是該合作意願書並非兩造之分包本約,僅係預約之性質,兩造工程分包承攬契約相關細節仍待雙方訂立本約確立。

2、被告在其答辯 (四)狀中陳稱合作意願書第六條說明另訂承攬合約「僅不過係就原告負責區工項目及約定總額之細項及金額予以明細條例,並無原告所稱之本約、預約情形」云云根本係曲解兩造事後簽訂承攬合約本約之真意。

蓋若如被告所稱僅是就施工項目及約定總額之細項予以明細條列的話,原告只須提出如證二的包商估價單即讓被告簽認同意即可,兩造又何須另行書立如證一之合約書本約的諸多條款,其中包括重要事項如工程總價、工程期限、合約範圍、圖說規定、合約合證、材料檢查、會同監督工程、工程變更、工程終止、工期延長、一般損害、天然災害、驗收、付款辦法、保固、逾期責任、付款義務及終止合約、保險、施工安全等諸多條文規範彼此的權利義務。

正因合作意願書之簽立並由法院公證提供給業主只是讓業主能安心被告確可以承攬整件工程包括其中專業的環保工程在內。

至於被告承攬下全部工程後,被告固可依合作意願書此一預約的規定使兩造簽立分包合約書,但在工程進行中如發生一方有違約情事時,例如符合證一系爭合約第廿二條可歸於被告事由時,原告亦可逕行終止契約,被告並須賠償原告一切損失觀之,遇有此情形時,被告須自行負責完成其對業主的總承攬工程,益見兩造並非對業主「聯合承攬」,而係分包承攬工程。

至為灼然。

(二)合作意願書僅係預約,應以兩造事後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作為雙方權義法律關係之規範1、承前所述,兩造先擬定的合作意願書既只是提供給業主表現出被告有能力承包整件灰渣掩埋場工程,被告方面亦有環保工程公司在其背後支援,方能順利使被告取得整件工程的承攬。

對於其中環保工程方面即由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依合作意願書即應另訂分包承攬合約執行之。

兩造既依循合作意願書第六條之精神正式的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分包承攬合約,並於系爭合約中第五條將合作意願書列為本約之附件,故顯而易見該合作意願書為預約,兩造契約法律關係仍應以事後簽立之本約為主,此其一。

2、又合作意願書雖列為本約之附件,唯該附件簽立時點在本約之前,依契約自由之法理,就兩者同有規範事項時,後簽立之本約內容或附件已合意取代先前之合作意願書內容,就系爭合約未規範事項者,合作意願書亦僅具補充效力,斷非事後系爭合約之內容較合作意願書不利於該方而任指他方隱瞞此一部份事實而謂該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仍強指依原合作意願書為之,彰彰明甚。

3、又依工程慣例,雙方當事人簽有合作意願書而參與工程投標並得標承攬,與業主簽約之主承包商,亦因價格因素並不一定,必須按合作意願內容與合作意願廠商訂立分包契約,甚或另找其他廠商施作,故亦可由此慣例可證明合作意願書僅為預約性質,並非正式合約。

系爭合約既為兩造之工程承攬本約,兩造所有權利義務,悉依本約而為,除非本約並無規範,方依本約附件處理。

二、關於尾款金額認定的問題:(一)關於調整工商利稅細項的合意說明:1、由於屬於預約性質的合作意願書並未提及工程承攬金額細項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在合約書即明確指出工程總價為柒仟柒佰玖拾壹萬伍仟陸佰零玖元並有包商估價單作為附件,而工程總價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簽約時即應知道被告所應付之工程總價為何,原告正因評估包商利稅部份遠高於原先預估成本,故直接計算報價,而未於其旁列明百分之十,並無隱瞞之情事。

被告既於事後簽妥系爭合約本約,如何謂係該原告所報價之包商利稅超出百分之十的部份總計超出貳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執此謂原告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而對之稱「系爭合約完全依照雙方簽訂之合作意願書上之約定總額予以細項條列,不會有任何問題,原告尚有要事在身,希被告趕快簽約等情」以不正當手段使被告簽立系爭本約云云,原告鄭重否認,此一部份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又以原告在簽約之時就系爭工程既可直接報價,何以竟不列百分比,以此混淆不正當手法且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加添包商利稅管理費云云的說法實純係推卸被告之契約義務。

蓋在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本約中除約明總價外,在系爭合約之附件並有包商估價單仔細列明各項工程細項之工程金額及相關費用金額。

對於包商利稅的金額亦然,此可從原證二包商估價單中第廿一項次中明確註明包商利稅管理費為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整。

各個項次總金額即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整。

原告從未隱瞞該工商利稅的金額,被告在簽立系爭合約時對於各項次之細項金額即有所認識了解進一步同意方會簽立系爭合約,即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怎又大言不慚狡辯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欺瞞在先呢?3、又按,系爭合約係兩造本於自由意願所簽立,而系爭工程總金額及工程細項明細亦由兩造簽認。

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由被告所出具之完工驗收證明書附註亦提及工程總價為柒仟柒佰玖拾壹萬伍仟陸佰零玖元 (見原證三)亦可供參佐。

被告辯稱於斯時其尚未得知原告逕行調整工商稅利稅部份云云。

4、然查,原告早在工程進行中即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證十)中已明確指出總工程款為前開款項金額,被告從未有何置彙,可見其早已簽約時即已知情,而在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其所出具之完工驗收證明書亦註明契約總價為系爭合約所訂立之總價,益見其所抗辯於出具完工驗收證明書時尚不知原告私下逕行調整包商利稅云云顯不可採。

5、被告另辯稱其所出具之該份完工驗收證明書中的工程總價其中對台北縣環保局減帳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亦未顯現出來而用以證明其時不知工程總價的工商利稅有調整的事情云云。

然而被告既未有任何證據亦無理由能說明其在簽約時不知有調整工商利稅的事實。

而被告在完工驗收證明書明確書明工程總價係指原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至於業主依約減帳僅是工程追加減的範圍,其未在上面調整減帳項目非等同於其不知原先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反而是更能證明其簽約時即已瞭解到合約工程總價如同系爭合約所定的工程總價相符的絕佳事證。

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有調整工商利稅確認工程總價為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元整的合意,而在此後原告多次寄發催告函件亦表明如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 (參見原證十、原證十一)被告亦未持異議。

即便在其完工驗收所出具之完工驗收證明書上亦載明工程總價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總價。

6、本件工程正如前所稱業主希望此一灰渣掩埋場的總工程內有環保工程公司參與協力非營造廠單獨一人即可完成,原告在讓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既從未隱瞞此一調整之事實,被告亦顧及一定要接下此一工程案,亦同意原告之報價,被告如何能自圓其說其在簽約時並無調整工商利稅的合意。

豈料原告在完工後又怎知被告事後反悔推翻兩造之約定自毀立場而不顧公司商譽,翻臉不認而背棄契約其應如數給付尾款之義務。

被告不願履約有違契約誠信,實不言可喻。

(二)至於合約製作費原告分攤製作費四千三百零五元部份,係原告為維和諧關係,方同意分擔合約製作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此亦有原告對之寄發催告給付工程款函中明確述明 (證十一),而印花稅為簽立契約之當事人所自行繳付國家之稅捐,而原告與被告的合約上,原告亦早已依印花稅法貼印花稅,而印花稅為國家稅捐義務,與本件工程費用無關,不能因此而認其被告個人與業主間簽立契約時應繳納之印花稅,轉要求原告依比例分攤。

(三)關於被告所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貸與許健雄部份並主張抵銷之說明。

1、按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證人許健雄業經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陳良盛告訴我說有一筆錢要給十大公司,我就跟陳良盛說先把要給十大公司的扣下來,我再向十大公司講,當時是以柏盛公司對十大公司的一百六十萬元工程款,還我之前向陳良盛借的一百六十萬元,後來我就告訴十大公司柏盛公司有工程款要付你們,我以一六○萬元工程款先還是陳良盛,當時十大公司有意見,說明清楚後就沒意見」。

其復稱:「...,老實講當時是因十大公司曾柏榮要給我介紹掩坦場工程之佣金,佣金約一百五十萬或一百六十萬左右,給我佣金之因是因當初十大公司不知有這個工程,是我介紹十大公司跟柏盛公司合作,所以當時十大公司曾柏榮就說工程完成要給我這筆錢」、「因當時潘治亞是任副董事長,這件一六○萬抵銷之事,十大公司董事長曾柏榮或副董事長潘治亞都知道,事後他們他都同意了」云云。

2、雖原告與被告間之分包承攬系爭工程係透過許健雄之穿針引線,原告亦在議約時曾允諾事成驗收完畢取得工程尾款後再行給予證人許健雄佣金。

然絕非如許健雄所陳稱的「工程完成時即行給付佣金許健雄」之理。

蓋原告與許健雄私下議定給付佣金亦如一般商業習慣須等事成我方取得所有款項利益之後才會分紅給仲介人,此實為事理之常,怎有可能在工程完成階段尚未驗收及未取得尾款之前即同意先行給付佣金。

不然大可以在簽立系爭合約之時即謂事成而可給付佣金。

然事實並非如此,許健雄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佣金債權是其與原告雙方同意在工程完成驗收並在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完畢之後才算事成而方給付與許健雄,容先陳明。

3、又證人許健雄證稱其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行向被告要求將該筆工程款金額用以償付其先前積欠陳良盛個人之債務,且亦未經原告事先之同意,已為證人上開作證無誤。

而事後其向第三人曾柏榮提及此事,但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治亞談及,亦業經許健雄證述明確。

許健雄稱潘治亞在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斯時任原告副董事長,而第三人曾柏榮為董事長云云根本與實情不符。

蓋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潘治亞早在兩造簽立契約時即已擔任董事長,此可從兩造系爭合約上所出現之原告負責人為潘治亞即可得證。

可見許健雄說原告同意抵銷一六○萬元等情根本是子虛烏有之事。

4、再從被告其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提之答辯 (二)狀的答辯內容或是所附的被證八被告支付原告付款金額明細中皆提及一百六十萬元係依原告指示付原告債權人許健雄。

承前所述,原告除否認事後有任何追加同意默許被告得將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轉付與許健雄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經指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與許健雄,此其一。

5、又關於原告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取得所有款項後答應支付許健雄介紹傭金部份,係在事成驗收後且原告自被告處取得所有款項後,連同抵銷先前許健雄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見原證八之支付命令影本)部份,就剩餘部份方給付與許健雄。

而前述要件正是原告付與許健雄酬金之先決停止條件,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許健雄與原告間之支付傭金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至明。

是而在前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許健雄之對原告佣金債權尚未發生效力,而原告對於此筆工程款債權既未通知被告與許健雄用以給付對許健雄之佣金債權,而本件迄至目前被告尚且積欠原告總工程款五百餘萬元,並扣押三十四萬四千元之保留款不予發還,而許健雄亦不先償還其原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按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自不會反還指示被告逕將一百六十萬元工程款轉付與原告之債務人許健雄之理。

6、另許健雄既到庭證述其是先向陳良盛個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整,則是許健雄積欠陳良盛個人之債務,並非積欠被告之債務,不能因陳良盛時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將其積欠陳良盛個人之債務當作是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實不待自明。

被告見其先前所稱「依原告之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給付與原告債權人﹂之說法漏洞百出,乃又另行編撰許健雄將其對原告之佣金債權讓與被告,是變成兩造間互負債務而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被告事後翻異不再誇稱係透過原告之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貸與許健雄,反而改口稱許健雄將其對原告之一百六十萬元佣金債權讓與於被告,從而原告對被告即積欠一百六十萬元之屆期債務,而主張抵銷云云。

但正如前原告所陳,許健雄之佣金債權根本尚未發生效力,如何謂該債務清債期已屆至,此其一。

7、而許健雄從未將其未生效力之佣金債權之讓與通知原告,此可觀許健雄當庭證述時是其和被告私相授受,逕行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轉交給許健雄來抵充其仍未發生效力之佣金債權而非通知原告未發生效力的佣金債權轉讓於被告至明。

既無已屆期之債權可充抵銷,更且未有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而被告主張抵銷,實屬無稽。

8、反觀許健雄其係先向陳良盛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整,但卻和被告串通強行扣抵原告對被告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兩者既不相涉,被告亦根本無立場代原告支付與許健雄,至為灼然。

(四)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一百萬元工程款部份:1、即便如被告所庭呈該紙支票受款人係原告十大環保公司,然而原因關係為何,被告自應先盡舉證責任究否為其所稱的借貸原告,不然被告何以在事過五年於原告提起本訴之後始主張抵銷,豈不有違常理?2、本件並非被告所述係原告向其借貸之金額款項。

設如被告以發票人主張係借予原告之原因關係,自應有借據等相關資料,反觀被告提出被證九請款人書明為第三人曾柏榮。

而請款單上面載明為「樹林工地」,假如確為被告所言是原告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其借貸一百萬元整,何以兩造間未立其他借貸之書據,而被告出具之請款單上亦不具明係原告借款而卻載明「樹林工地」 (即系爭工程) 即可見端倪。

此一百萬元整之請款單雖寫明為「樹林工地」但亦如被告自承並非工程款,卻非如被告所承的其借與原告的借款。

實情為曾柏榮在八十二年七月以前還就任原告董事長前,被告為取得樹林灰渣掩埋場之工程標前,尋覓符合環保工程實積資歷之環保工程公司合作,由於業主招標條件為「規格標」,事先製作備標之規格程序繁瑣與專業,本即花費大量之金錢與時間。

再者,被告欲參與投標所須之押標金為合約金額貳億餘元之約百分之十計貳仟萬元整先交與業主作為押標金,而被告斯時尚欠九百萬元整之押標金金額,並先行要求原告借款代墊,是原告亦於八十二六月廿一日電匯如數借被告玖佰萬元整,並言明如無得標,即須於次日返還,如有得標,則俟業主退回後即應返還與原告,雙方並言明依民間借貸利率月息二分計算,此有原告所存之本案押標金申請單可憑 (證十二),被告於得標後,於同年八月三日方返還原告九百萬元整之本金,唯利息近三十萬元整亦未支付。

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製作之規格標之備標及上述押標金借貸費用之利息,被告同意願支付一百萬元整充作原告之支出及利息,是而被告在事後給付該筆金額,故在請款單上註明是「樹林工地」的摘要卻未見其摘要為「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即可得證原告所言非虛。

此純係被告事後翻臉不認反硬是顛倒是非在事隔五年原告訴請給付尾款時才指稱該筆一百萬元金額是貸與原告,並於原告起訴後方匆匆發存證信函編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不實情事,益見被告不願返還尾款,即尋找各種理由誤導鈞院是聽,其心可議。

(五)關於被告無端扣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元整的部份:如前所述,兩造之系爭合約係屬分包契約而非聯合承攬性質。

故於原告將系爭工程給付完工並取得驗收完畢證明書後滿一年,被告即不得再扣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元。

因被告營建工程使用執照未取得係屬其被告個人部份,與原告所負責之部份無關,故其無端暫扣原告之上開保留款,實為無理。

再者,此一保留款部份,保固期期滿亦經業主將保留款總價壹佰萬元整返還與被告,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審理期日中當庭亦自承確已取回保留款金額,但因原告尚積欠其款項,其有權扣抵云云,然而迄今月餘,被告仍無法提出事證資料證明原告有積欠其款項,是而依法被告本應返還此筆三十四萬四千元整之款項與原告,其理自然。

(六)關於被告陳述原告未派員至工地現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說由被告派員管理,故抗辯原告應分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整部份云云,然查,原告本即有派員至現場就安全衛生及工程施作部份為監督、管理。

被告硬指原告未派員至現場管理,要求原告分擔管理費,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極極舉證之,鈞院亦於前次開庭要求被告提出舉證方法,但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是被告此一主張,顯不成立。

(七)關於分擔保險費用,此一部份早在原系爭合約中已將之提列,故被告在此重覆主張二次扣除,已有未合。

此亦可自被告所出具之兩造合約金額細項明細中確認即可得知。

肆、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一:兩造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

證二:包商估價單影本乙份。

證三:被告出具之完工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四:台北縣政府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五: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所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份。

證六: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份。

證七: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十環 (八七)字第一七三號對被告之催告通知函影本乙份。

並聲請傳訊證人曾柏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緣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台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業主)就其「台北縣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以下簡稱掩埋場新建工程)公開招標,資格為投標廠商需為中華民國登記有案合格之甲級營造廠;

合作廠商需為依法登記之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

投標之營造廠商須覓得另一合作廠商共同投標始成為完全合於要求之投標廠商,並須備有針對本工程之合作切結書為憑,得標後須提出經法院公證之合作意願書。

每家營造廠僅能與一家環境工程公司合作。

此有掩埋場新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四)第一項之說明可稽(被證一),被告為營造廠商,經訴外人許健雄之居間介紹,得知原告為環境工程公司,有意投標掩埋場新建工程,雙方遂協議合作承攬掩埋場新建工程。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縣政府開標結果,由被告得標,兩造遂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簽立合作意願書,合作意願書第一條約定,本工程以甲方(被告)為對業主承包之總包對象,於本工程進行及保固期間對台北縣環境保護局負一切責任。

乙方(原告)則為合作廠商,並就所負責分包部分對甲方負責。

第三條約定乙方(原告)負責掩埋場新建工程中之滲出水處理廠內之鐵件工程、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工程、儀控工程、實驗室設備高低壓配電盤工程、動力設備工程、照明設備工程、電話系統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接地工程及試車與訓練工程。

第四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之分包工程總額係依業主對甲(被告)方之合約中有關甲乙雙方負責部分各項價格之總和(含包商利稅),甲乙雙方並按比例分攤費用。

工程款請領時機依甲方與業主之合約規定。

並經法院認證,此亦有認證書及合作意願書(被證二)可稽,而該合作意願書並為嗣後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之合約範圍內容之一(參原告提出證一合約書第五條約定)。

二、按依被告與業主簽訂之掩埋場新建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二億一千三百萬元,而該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合約總價之計價方式分為二部分,其一為施作之十項工作項目之價格總合一億九千零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一.七元,另一則為業主應給付承包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工地環保費(0.8%)、工程營造保險費(0.8%)、包商利稅管理費(10% )、此部分費用之計算方式則為以十項工作項目之價格總合為基數乘以一定百分比,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七十六萬零七百十四.一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00.70×0.4%=760714.18元)、工地環保費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四七元(計算方式:000 000000.70×0.8%=000 0000.47元)、工程營造保險費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四七元(計算方式:000000000.70×0.8%=0000000.47元)、包商利稅管理費為一千九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一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0.70×10%=00000000.15元),此有被告為承包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包商估價單可稽(被證三),而原告與被告合作承攬部分則為掩埋場新建工程十項工作項目中之其中一項--「滲出水處理廠工程」,整個滲出水處理廠之工程價格為八千六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八元「參被證三之包商估價單」,至掩埋場新建工程中之其餘九個工作項目則由被告施作。

三、滲出水處理廠之工作項目計有十七項(被證四),其中之鐵件工程,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工程、儀控工程、實驗室設備、高低壓配電盤工程、動力設備工程、照明設備工程、電話系統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接地工程、試車與訓練計十二項工程,依原被告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簽立之合作意願書,應由原告負責施作。

至原告合作負責施作之工程價額(含施作之工作項目工程款及業主應付之各項費用等),而被告依合作意願書應給付原告者,按合作意願書第四條約定,應是完全比照業主與被告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之價格及比例為準,亦即業主給付被告多少金額,被告即應全數轉付予原告。

是原告負責施作之工程價額按原、被告合作意願書之約定應為(一)施作之十二項工作項目工程款六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加上(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二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一元(計算方式:00000000×0.4%=270311元)、工地環保費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計算方式:00000000×0.8%=540622元)、工程營造保險費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計算方式:00000000×0.8%=540622元)、包商利稅管理費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10%=0000 000元),總計為七千五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八元(被證五)始為原告與被告合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價額。

四、按依照業主與被告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與原告所簽之合作意願書第四條約定,業主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再轉付予原告之包商利稅管理費應為原告施作十二項工作項目工程款之10%,即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0×10%=0000000元),詎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渠已製作好之系爭合約書送交被告簽章時,竟故意將包商利稅管理費之比例10%漏載,且利用被告之疏忽,未得被告同意,私自將包商估價單上之業主應給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付予原告之包商利稅管理費由原來之10%比例加添提高至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並直接填載於包商估價單上(參原告提出之證二包商估價單,按此金額核算,包商利稅管理費之比例為13.298%),此百分比及金額非但違反雙方,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簽訂之合作意願書第四條約定,其金額甚至比業主依約應給付予被告之滲出水處理廠整個十七項工程之包商利稅管理費八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還要高出甚多(計算方式:00000000.8×10 =0000000元),被告與原告合作施作滲出水處理廠工程,非但無獲利,反還要倒貼原告工程款,是原告私自加添提高包商利稅管理費甚為不合理,有違誠信,且亦違反雙方當初簽訂之合作意願書。

故包商利稅管理費超過百分之十部分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原告就超出百分之十部分之包商利稅管理費請求無理由。

五、又按原告施作之工作項目中之動力設備工程部分電桿工程既已先由台灣電力公司架設完成,並經業主依約減帳驗收,則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合作意願書第四條約定,此部分金額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亦應減帳,連同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地環保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包商利稅管理費亦隨之變動。

是原告與被告合作承攬工程,而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價額經追減變動後應為七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被證六,即十二項工作項目工程款計六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加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元(00000000×0.4% =269210元)、工地環保費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00000000×0. 8%=538419元)、工程營造保險費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十九元(00000000×0.8%=538419元)、包商利稅管理費六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九元(0 0000000×10%=0000000元)。

六、原告與被告合作承攬掩埋場新建工程,如前所述,經追減後被告本應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七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參被證六),惟依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雙方簽訂之合作意願書第三條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約定、原告應按比例分攤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保險費……等,計原告應分攤之費用為:(一)履約保證金原告應分攤之手續費: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與台北縣政府之合約原告應分攤之製作費:四千三百零五元。

(三)與台北縣政府之合約原告應分攤之印花稅: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計算方式:000000000(元)×0.001(稅率)×0.35(原告分攤比例 000000000.7分之00000000)=74550(元))(四)分攤之保險費: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

(五)原告本應派員於工地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惟原告並未派員,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均由被告派員管理,是原告應分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元。

是扣除原告應分攤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計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後,被告實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七千四百三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三元。

(即00000000(元)-101250(元)-4305(元)-74550(元)-538419(元) -269210(元)=00000000(元)) 七、上揭工程款,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八 十四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 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八十四年十月 十七日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給付原告六 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給付原告七百五十八萬八千一 百六十七元、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四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一十七元、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依原告 之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債權人許健雄(被證八),是被 告實已付原告工程款七千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另業主以滲出水處理 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暫扣保留款一百萬元,原告施作部分按掩埋場新建工程 比例,應暫扣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元,因雙方所簽之合作意願書第四條約定工 程款請領時機依甲方(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規定,現業主既暫扣被告之保留款 ,則於業主未發還此保留款前,被告依合作意願書約定,目前仍無須給付原告 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元。

又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 被證九),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郵局第三一二號存證信函(被證十 )催告原告返還惟原告迄未返還,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與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 互相抵銷。

是結算下來,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五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四)節本一件。

被證二:認證書、合作意願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工程合約書及包商估價單影本一件。

被證四:滲出水處理廠之包商估價單影本一件。

被證五:原告負責施作滲出水處理廠工程之工程價額明細表(包商估價單)一件。

被證六:原告負責施作工程價額經追減變動後之明細表及金額一件。

被證七: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件。

被證八:被告付款金額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一件。

被證九:請款單影本一件。

被證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為合作承攬台北縣環保局「台北縣樹林鎮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 (第一期)滲出水處理廠工程而簽訂合約書,所承包工程總價原為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嗣經兩造同意追減工程總價為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一元,而系爭合約所訂立由原告負責之所有工程項目,原告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僅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工程,扣除原告同意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合約製作費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未付清,為此提起本件給付工程尾款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項目中之「包商利稅管理費」部分,依據兩造簽定之合作意願書第四條約定應為原告施作十二項工程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未料原告所請求之包商利稅管理費竟高達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是本件工程總價並非原告主張之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而應為七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百七十七元。

上述工程總價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工程款外,並應扣除下列費用:(一) 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依原告之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債權人許健雄。

(二)原告積欠被告一百萬元之借款。

(三)原告應分擔印花稅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四)原告未派員於工地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應分攤之部分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

(五)原告應分攤之保險費: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

是結算下來,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五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為合作承攬台北縣環保局「台北縣樹林鎮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 (第一期)滲出水處理廠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所承包工程總價原為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嗣經兩造同意追減工程總價為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一元,惟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項目中之「包商利稅管理費」部分,依據兩造簽定之合作意願書第四條約定應為原告施作十二項工程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未料原告所請求之包商利稅管理費竟高達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是本件工程總價並非原告主張之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而應為七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百七十七元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執點即係兩造間之包商利稅管理費應為多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三條已明白記載兩造之合約總價為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且在系爭合約之附件並有包商估價單仔細列明各項工程細項之工程金額及相關費用金額,此有包商估價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其中包商估價單第二十一項次已明確註明包商利稅管理費為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各個項次總金額即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且依據被告自認係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完工驗收證明書附註亦提及工程總價為柒仟柒佰玖拾壹萬伍仟陸佰零玖元,此亦有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

足見,原告並未隱瞞該工商利稅的金額,被告在簽立系爭合約時對於各項次之細項金額即有所認識了解進一步同意方會簽立系爭合約,即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況且,系爭合約、包商估價單及完工驗收證明書等契約文字,均已明確記載合約總價為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其中之商利稅管理費為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者,被告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被告雖抗辯:是原告負責施作之十二項工作項目,合計工程款為六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而包商利稅管理費應為上述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云云,惟查:原告負責施作之十二項工作項目,合計工程款為六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其中每一項之工程金額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與業主即台北縣環保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均已明白記載清楚,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工程合約書及包商估價單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足見,設若包商利稅管理費果真如被告抗辯:應為六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係不可變更之項目,且原告請求之商利稅管理費為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亦比業主依約應給付予被告之滲出水處理廠整個十七項工程之包商利稅管理費八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還要高出甚多(計算方式:00000000.8×0.1 =0000000元),被告與原告合作施作滲出水處理廠工程,非但無獲利,反還要倒貼原告工程款等情,則被告於事後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中,理應早即計算出原告應得之包商利稅管理費應僅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豈有讓原告估算請求商利稅管理費為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理?況且,六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一望眼即知係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豈有可能任由原告填載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而不知之理?(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合約完全依照雙方簽訂之合作意願書上之約定總額予以細項條列,不會有任何問題,且以原告尚有要事在身,希被告趕快簽約等情之不正當手段使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此一部份被告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包商利稅管理費為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應堪採信。

四、本件兩造間之包商利稅管理費既為八百九十八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如已上述,則本件工程原總價即應如系爭合約中所記載為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然原告主張因事後業主台北縣環保局依約減帳金額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連同相關管理費保險費及稅費亦隨之變動追減,總計追減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而此追減部分金額被告並不爭執,故本件原工程總價經追減後結算應為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一元 (即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一元) 。

而上述工程總價,原告主張應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以及扣除原告自認同意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合約製作費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即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七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惟被告則抗辯應扣除下列費用:(一) 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依原告之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債權人許健雄。

(二)原告積欠被告一百萬元之借款。

(三)原告應分擔印花稅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四)原告未派員於工地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應分攤之部分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

(五)原告應分攤之保險費: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是結算下來,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

茲即析述被告上述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下:(一)關於被告所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貸與許健雄並主張抵銷之部分:1、原告否認曾經指示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予證人許健雄之事實,且陳述其雖曾答應支付證人許健雄介紹傭金,但主張係在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原告自被告處取得所有款項後,連同抵銷先前許健雄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部份,就剩餘部份方給付與許健雄等語。

經查:依據證人許健雄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陳良盛 (即被告公司先前之負責人)告訴我說有一筆錢要給十大公司 (即原告公司) ,我就跟陳良盛說先把要給十大公司的扣下來,我再向十大公司講,::」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許健雄證稱其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行向被告要求將該筆工程款金額用以償付其先前積欠陳良盛個人之債務,且亦未經原告事先之同意,況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經指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予證人許健雄,是被告辯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貸與許健雄云云,即不足採信。

2、其次,證人許健雄又證稱:「::,當時是以柏盛公司對十大公司的一百六十萬元工程款,還我之前向陳良盛借的一百六十萬元,::」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許健雄既到庭證述其是先向陳良盛個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則是許健雄積欠陳良盛個人之債務,並非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不能因陳良盛時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將其積欠陳良盛個人之債務當作是其積欠被告之債務。

況且縱認證人許健雄係將其對於原告之傭金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惟債權讓與之前提要件,即係讓與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確實存在,然而原告主張其對於證人許健雄積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二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足見,證人許健雄縱使對於原告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傭金債權,但扣除上述積欠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其對於原告應已無任何債權可言,且亦無從將債權讓與被告。

故關於被告抗辯:其係依原告之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貸與許健雄並主張抵銷部分,實無可信。

(二)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一百萬元工程款部份:被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一百萬元之請款單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調閱被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一百萬元,受款人係原告公司之支票影本正、反面,經該銀行函履結果,該一百萬元之支票確實已經原告公司提領兌現,故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借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並主張抵銷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反觀,原告僅陳述上述一百萬元係因先行製作之規格標之備標及上述押標金借貸費用之利息,被告同意願支付一百萬元整充作原告之支出及利息云云,並舉證人曾柏榮之證詞為證,但證人曾柏榮先前即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且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上述主張,即不足採信。

故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一百萬元工程款部份,應堪採信。

(三)關於原告應分擔印花稅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按印花稅為簽立契約之當事人所應自行繳付國家之稅捐,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印花稅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則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與業主即台北縣環保局簽訂工程合約書時應繳納之印花稅,該工程合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業主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其工程合約書應繳納之印花稅,自無轉要求由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依比例分攤之理,且印花稅為國家稅捐義務,與本件工程費用亦無關。

故被告抗辯關於原告應分擔印花稅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尚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應分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整部份: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派員至現場就安全衛生及工程施作部份為監督、管理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地現場工作日誌之節本為證,是被告空言指原告未派員至現場管理,要求原告分擔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關於分擔保險費用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此一部份早在原系爭合約中已將之提列,故被告在此重覆主張二次扣除,已有未合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自已所出具之原告負責施作工程之工程價額經追減變動後之明細表及金額,其中之工程營造保險費經追減變動後之金額即係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換言之,此部分保險費被告早在原系爭合約中已同意將之提列,故被告在此重覆主張二次扣除,應不足採。

(六)關於被告扣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元部份:此部份,被告已自認將返還,不再扣留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被告抗辯扣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元的部份,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工程總價經追減後結算應為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即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一元)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七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以及扣除原告自認同意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合約製作費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以及被告主張抵銷之一百萬元部分,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應為:四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即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七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一百萬元=四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

又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款之付款辦法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其餘尾款結清之,::」,經查:系爭工程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完工驗收證明書,是依據上述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款之付款辦法約定,則被告理應於該日即付清積欠之尾款,惟被告卻迄今尚未付清,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四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書 記 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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