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勞訴,29,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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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包龍門大廈之保全服務後,原告即開始受雇在該處任職;

然很不幸卻因其他同仁表現不佳,又發生監守自盜之故,以致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試用期屆滿時,遭客戶解約。

由於被告不甘遭解約有所損失,竟蓄意誣指為原告服務不力所致。

然實情並非如此,原告不但表現良好,受到該客戶慰留,且還被推荐為代組長壹職。

又被告為自原告應得之八十九年三月份薪資上謀取不當利益,除假藉上述誣指之理外,又假藉違反撤哨不得在原哨服務之規定予以記三大過後,不發薪予原告。

然據勞工局稱:是項規定於法不合。

雖被告又再狡辯係根據工作契約,然當原告質問被告,為何當原告前去應徵之時,不閱知是項規定之契約內容,未料被告竟答稱:「你不用看,這規定本來契約,就會有的」。

按被告之工作契約既未善盡告知於前,又不允詳閱於後,係違背善良風俗之契約;

且又如勞工局所稱與法抵觸,自屬無效。

同理原告被指違反工作規定或契約,亦難據以成立。

然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復將不實指控散佈於眾,不僅令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且使精神崩潰,進而造成原告日後就業困難。

是故不得不為此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客戶解約,原告即於同日自動申請離職,原告薪資每月為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惟被告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其中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迄仍扣留原告三月份之薪資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未給付;

又被告曾經記原告三大過,且公告周知,誹謗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賠償二十六萬四千元。

參、證據:提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六次會議紀錄、被告覆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八九府勞資字第一二九五○號文之函件(鴻九(管)字第○七一九號文)、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八次會議紀錄、宏德公司人事命令、錄音帶及譯本、九龍公司之保全員工獎懲公佈單、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原告薪資明細表、原告郵政儲金簿帳目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主張其在被告公司服務,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自動離職,被告未全額付給原告三月份之薪資,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其中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迄仍扣留原告三月份之薪資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覆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八九府勞資字第一二九五○號文之函件(鴻九(管)字第○七一九號文)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員工獎懲公佈單,被告在獎懲類別欄第一項亦記載「一、記大過三次罰金一三五○○元。」

堪認被告確實曾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扣留未發,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院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無法認定其扣留原告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以為罰金之正當依據為何,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八十九年三月份之部分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未給付等情屬實;

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一萬三千五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包龍門大廈之保全服務後,原告即開始受雇在該處任職,然因其他同仁表現不佳,又發生監守自盜之故,以致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試用期屆滿時,遭客戶解約;

原告在服務期間不但表現良好,受到該客戶慰留,且還被推荐為代組長壹職;

惟被告因不甘遭解約有所損失,竟蓄意誣指為原告服務不力所致,並記原告大過一次,且公告周知,誹謗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六次會議紀錄、被告覆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八九府勞資字第一二九五○號文之函件(鴻九(管)字第○七一九號文)、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八次會議紀錄、宏德公司人事命令、九龍公司之保全員工獎懲公佈單等為證。

經查,被告派駐在客戶即龍門大廈負責保全之執勤警衛,確實曾經發生監守自盜,及同時盜取該社區訪客之身分證正本之情,此觀之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中提案討論一:「有關九龍保全公司在三個月試用期內,其所派駐之執勤警衛竟發生監守自盜及同時盜取本社區訪客之身分證正本二份乙案,嚴重違背契約、影響本社區名譽以及住戶之安全感,其後續處置之問題。

決議:⑴決議不再聘用之」等可明。

第查,龍門大廈在更換保全公司之後,仍留原告繼續擔任警衛一職,此可由原告提出之龍門大廈第六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一、三:「由四月一日起宏德保全公司接辦本社區之安全及管理業」「前面A哨戴姓警衛,我們希望宏德保全給他一個組長名義,以利提高其服務的精神」可明;

上情係徵原告在龍門大廈服務之期間,並未有何服務不力之事實;

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其「保全員工獎懲公佈單」中,以原告「服務不力遭致撤哨」為獎懲事由,將原告記大過三次罰金一萬三千五百元,顯與事實不符,且因被告將此不實之獎懲事由公佈於業,確將致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損,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仍故予公佈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十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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