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婚,50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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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原告、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五名子女,但因雙方思想、興趣、生活方式差異甚大,以致平時在家甚少交談,亦難溝通,然倒也以此方式相處多年。

二、詎料被告於七十九年底竟不告而別,一去無蹤,經原告查尋始知被告係與其胞妹遠赴屏東居住。

嗣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家居住團,被告卻一再拒絕原告之請求,不肯回家,任憑夫妻分隔。

直至八十三年間才自行北上,初始租屋居住在台北某地,不讓原告知悉住處,嗣被告因租金支付困難,向原告求助,原告請被告搬回桃縣中壢市與原告同住,但被告執意不肯,原告又不忍見被告取住無所,才勉強同意將其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三一五號二樓之房屋讓被告暫住,沒想到一住迄今。

被告住於台北市○○路三一五號二樓期間,原告亦請求被告搬回中壢團圓,但遭被告拒絕。

共計自七十九年底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止,兩造已將近十年沒有同居共住。

三、被告八十三年間返回台北後,原告迭次請求被告搬回桃園縣中壢市同住,但屢遭被告拒絕。

原告因公司、工廠及業務均在中壢一帶,北上台北居住有實際困難,但被告堅持住在台北,不惜分居,原告亦無可奈何。

如此情況一拖多年,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雙方因覺婚姻空有其名,並無實質,且分居長久,無相往來,感情不再,乃經重考慮簽立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嗣藉詞不願至戶政事所辦理離婚登記,卻也不肯和原告同居,至今兩造分居已經將近十年之久。

四、對被告陳述之抗辯:(一)被告指稱原告藉故推公司業務在外住宿並與彭鳳珠生下私生子彭宇孝云云,非屬事實。

(二)被告稱其八十一年係因女兒患過敏症,不得不離家遷居空氣清新之屏東休養,且經原告同意云云,亦非事實:1、查被告係七十九年間即離家,非其所指之八十一年,且被告離家原告初始不知,且未予同意,必須予以敘明。

2、又七十九年被告離家,當時原告住於桃園縣楊梅,楊梅鎮至今仍屬鄉郊,空氣環境仍相當不錯,十年前則更為清新宜人,適宜女兒居住養病,且有原告及原告父母等親友可以共同照顧,被告若果為女兒病病計,理應留在家中,何以被告執意南下?屏東天氣炎熱,與台北氣候差距極大,被告不顧南北環境氣候之差異,強行將女兒帶至南部,對女兒病情恐更有不良影響,此難道被告亳無考慮?因此被告上開所稱僅屬其辯解之詞。

(三)被告稱離婚協議書係原告逼迫被告簽立尤屬無稽:1、查該離婚協議書係兩造長久未同住且無相往來聞問之下,認為婚姻已無意義,經雙方詳細思考之後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簽立,事實上原告並無任何逼迫之情事,且若如被告所辯,原告若有以濫簽支票為由「逼迫」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照常理,離婚婚協書已簽立,原告當然要繼續被告完成登記,豈容被告拖延。

但事實上離婚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反悔不願登記,拖延迄今,原告也無可奈何,由此可見被告無有其所便之被迫情事。

2、自原證四支票以觀,於兩造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後,原告尤且多次以原告開設之「宣同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數紙付款給被告,原告既願交付款項給被告,又豈會如被告所指濫發以被告為名義之支票為由令其簽立離婚協田此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之強令其簽立離婚協議事實,誠屬顯然。

五、原告對被告及子女照顧有加:(一)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實際上負起家計職責,妥善照顧被告與子女;

縱在被告離家期間,亦常支助被告及子女生活,有原告以原告設立之「宣同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所立予被告之支票所金額屬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餘部分因時間久遠,單據一時未能尋獲,請容於尋得後另行補呈。

(二)子女求學期間之費向來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一直支付至去年為止。

(三)被告離家期間,原告獨立照顧未與被告同住之小孩,直至小孩與被告同住之時為止。

(四)原告為被告及長子鄭靖原購買土地,分別以被告及鄭靖原名義登記。

(五)被告雖然去家數年,原告猶仍一直關心被告,並為被告想,為被告安排工作,對被告相當關懷,但被告亦不領情,反而認為兩人「話不投機半句多」,認為兩人難能相通,此觀之被告親自書立之文書即可邆明。

六、原告得為本件離婚之請求:(一)按夫妻間應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及同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被告自七十九年間不告而別,迄今已將近十年之久,顯然有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實已礙難維持,被告突然不告而別離家他去,被告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惡意遺原告之事實明確,且被告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請求判決離婚。

(二)縱認上開事實無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離婚之事由,然被告家而去一去將近十年,兩造長期分居,沒有聯絡,沒有溝通,感情沒有交流,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顯無繼續存在之意義,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由,原告本於此一規求離婚。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此二請求權請予以選擇合併方式為審理裁判。

縱認不能以選擇合併方式為審判,至少亦得以預備合併方式求為審理裁判,併與敘明。

參、證據: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公司執照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被告書立之信件影本一份為證。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勤於家務、相夫教子,家庭美滿。

嗣原告厭倦上班族朝九晚五之生活,極思自行創業,被告亦同心輔佐原告開設公司。

詎料,公司開設後,原告即常藉故推展業務須住宿在外為由,時不返家與被告同居,惟實情是原告早有外遇,對象是公司股東之一(彭鳳珠),被告獲悉後,傷痛欲絕,惟因不希望家庭破碎,故僅能隱忍,乃原告猶無任何懺悔之意,仍與彭女藕斷絲連,兩人在外還曾生下一私生子(彭宇孝),被告當時猶冀望原告能回心轉意,故亦一再容忍。

二、八十一年間,由於女兒患有嚴重過敏症,經醫生診斷須移居空氣清淨之地方,病況始能好轉,惟原告竟毫無矜憫之心,竟教被告自行設法,剛好被告之妹於屏東鄉下結婚購屋,被告只得攜女南下屏東居住,一同照料女兒病況。

當時原告對事情始末均知之甚詳,亦無反對之意思,被告絕無所謂「不告而別、一去無蹤」之情事。

不久,於八十三年間,女兒病況好轉,被告即欲返家,惟原告猶藉故不肯與被告同居一處,卻教被告自行前往台北市○○路三一五號二樓居住至今。

三、至於所謂『離婚協議書』之由來,乃八十八年間,原告突然要求離婚,並不斷於半夜電話騷擾,進而以被告之支票、印鑑章尚在其手上,倘被告不允,即濫簽支票讓被告背負巨額債務、信用破產等等事由,要脅被告同意離婚,被告一時失慮,始簽下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四、被告根本無所謂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反而是原告棄妻兒於不顧,自行在外風流逍遙,這十餘年來,被告尚須自行至速食店打工或替人幫傭,始能勉強養家糊口。

乃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竟於訴狀上任意編造謊言、詆譭被告,實令人心寒。

五、原告稱: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底不告而別,一去無蹤云云,純屬子虛烏有:查民國七十九年前後,兩造當時(包括子女)係居住於中壢市○○街三十二號,此事兩造之子女鄭玫琳、鄭靖原、鄭秋琪等人,均記憶猶新、知之甚詳,傳訊渠等到庭,即得明瞭,被告當時絕無所謂「不告而別、一去無蹤」之情形。

反而是原告當時一直外遇不斷,時常藉故在外四處逗留,經常不返家;

此原告外遇之事實,兩造之子女亦均知悉且曾親眼目賭,乃原告現顛倒黑白,實不知所云!六、民國八十一年間,被告固有至屏東乙事,惟係因女兒鄭秋琪長期患有嚴重過敏症,經醫生長期追蹤診斷,病源應係居家環境品質不佳所導致,倘能移居至環境清潔、空氣清新之地方,病況始能好轉,但原告卻只硬要女兒回楊梅水尾老家養病,否則要被告自行設法,卻未考慮當時楊梅水尾老家亦老舊不堪,居住品質較之中壢市○○街三十二號只有更糟而已,女兒亦不願前往,被告身為母親心疼女兒病情,只好另行設法,當時被告之妹剛好在屏東結婚購新屋,女兒鄭秋琪亦極力表明要前往屏東阿姨之新屋養病,被告應其要求且為其健康著想,始一同陪往照料看護,絕非無故離家。

當時原告對被告南下屏東乙事始末緣由,均知之甚詳,亦無極力反對之意思,是被告何來所謂「不告而別」之情形?且其間,被告除不時與家人保持聯絡外,逢例假日寒暑假亦均有返回台北中壢住處操持家事,又何來所謂「一去無蹤」之情形?反而是原告依舊在外風流逍遙,時常不見人影。

凡上述種種情形,女兒鄭秋琪均身歷其境,知之甚詳,請均院傳訊即得明瞭。

七、原告稱,其對被告及子女照顧有加,負起家計職責云云,純屬自誇之詞,與事實不符,茲指駁如下:(一)如前所述,原告外遇不斷,何有餘力照顧家庭?事實上,家中生活費及子女之教育學費等等,絕大部份均由被告辛勤工作所得支付,僅於力有未殆例如子女學費偶有不足時 (被告身為弱小女子,當時卻有五名子女須扶養上學),始商請子女求助於原告,惟子女求助於原告之過程中,亦時遭原告推拖或遲付,此中辛酸,子女亦均身歷其境,傳訊子女詳問便知,絕非如原告所自詡之「照顧有加,負起家計職責」!(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書一狀原證四所提出之公司支票數紙,並非原告支付之生活費。

事實上,是八十六年間,原告以其公司周轉困難,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依舊顧念夫妻情份,與子鄭靖原商議,將二人經數年辛苦跟合會所標得一百萬餘元會款,全部借予原告,而上述公司數紙支票,不過是原告之公司一部份之還款支票而已,上述情形,傳訊子鄭靖原詳問便知,乃原告道指鹿為馬,稱係支付生活費之用,實屬無稽之談!(三)原告稱,七十九年間其為被告及子鄭靖原購買土地持分云云乙事,事實上,此乃原告當時自身投資計,不過將土地掛名登記於被告及子鄭靖原之名下而已,被告及子鄭靖原根本無從置喙或處置,況且,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是原告將被告名下之房屋賣掉而來,而該房屋原始被告亦曾工作支付一半以上之價款,推源朔本而論,原告何有照顧有加之可言?八、原告本件離婚之請求,應無理由:(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固得請求離婚。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根本無所謂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反而是原告棄妻兒於不顧,外遇不斷在外風流逍遙,竟還反誣被告惡意遺棄,世上尚有公理否?且事實上,被告身為中國傳統婦女,一直以家為貴、以子女為重,現住居於台北市○○路三一五號二樓,亦是原告要被告居於該地,然原告卻不願同居該處,而被告亦時常至中壢、楊梅找原告,惟原告四處風流居無定所,又如何夫妻同居?是原告所稱,多次要求被告回中壢團圓,但遭被告拒絕云云,洵非實在!被告一直願與原告同居,以實夫妻之名,故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二)復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亦得請求離婚,惟其但書亦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查,縱認兩造現未同居一處,而呈現分居表象,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如前所述,緣由在於原告四處外遇風流逍遙、棄妻兒於不顧,不願與被告同居一處,其責亦在於原告,依上揭條文但書之規定,亦僅得由被告訴請離婚,原告依法非能援引作為訴請離婚之事由。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鄭玫琳、鄭秋琪、鄭靖原。並聲請鑑定訴外人彭宇孝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五名子女,但因雙方思想、興趣、生活方式差異甚大,以致平時在家甚少交談,亦難溝通,然倒也以此方式相處多年。

未料被告於七十九年底竟不告而別,一去無蹤,經原告查尋始知被告係與其胞妹遠赴屏東居住。

嗣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家居住團,被告卻一再拒絕原告之請求,不肯回家,任憑夫妻分隔。

直至八十三年間才自行北上,初始租屋居住在台北某地,不讓原告知悉住處,嗣被告因租金支付困難,向原告求助,原告請被告搬回桃縣中壢市與原告同住,但被告執意不肯,原告又不忍見被告取住無所,才勉強同意將其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三一五號二樓之房屋讓被告暫住,沒想到一住迄今。

被告住於台北市○○路三一五號二樓期間,原告亦請求被告搬回中壢團圓,但遭被告拒絕。

共計自七十九年底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止,兩造已將近十年沒有同居共住。

且兩造又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簽立離婚協議,觀此種種,均足認定原、被之婚姻難以維持,勢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八十一年間,被告固有至屏東乙事,惟係因女兒鄭秋琪長期患有嚴重過敏症,經醫生長期追蹤診斷,病源應係居家環境品質不佳所導致,倘能移居至環境清潔、空氣清新之地方,病況始能好轉,但原告卻只硬要女兒回楊梅水尾老家養病,否則要被告自行設法,卻未考慮當時楊梅水尾老家亦老舊不堪,居住品質較之中壢市○○街三十二號只有更糟而已,女兒亦不願前往,被告身為母親心疼女兒病情,只好另行設法,當時被告之妹剛好在屏東結婚購新屋,女兒鄭秋琪亦極力表明要前往屏東阿姨之新屋養病,被告應其要求且為其健康著想,始一同陪往照料看護,絕非無故離家。

當時原告對被告南下屏東乙事始末緣由,均知之甚詳,亦無極力反對之意思,是被告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且縱認兩造現未同居一處,而呈現分居表象,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緣由在於原告四處外遇風流逍遙、棄妻兒於不顧,不願與被告同居一處,其責亦在於原告,亦僅得由被告訴請離婚,原告依法非能援引作為訴請離婚之事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自七十九年底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止,兩造已將近十年沒有同居共住等情,雖被告抗辯係自八十一年間因女兒鄭秋琪長期患有嚴重過敏症,始至屏東養病,而末與原告同居等語,惟縱使自被告自認於八十一年間起算迄今,亦堪認兩造已近十年未曾同居之事實。

又被告抗辯兩造呈現分居表象,緣由在於原告四處外遇風流逍遙、棄妻兒於不顧,不願與被告同居一處,其責亦在於原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玫琳、鄭秋琪、鄭靖原及聲請鑑定訴外人彭宇孝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

然查:被告指稱原告與訴外人彭鳳珠生下私生子彭宇孝云云,雖曾向本院聲請鑑定訴外人彭宇孝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惟屆時被告卻無法找出彭鳳珠或彭宇孝之人前去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是被告此一抗辯即無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及兩造子女現在之住所即台北市○○路三一五號二樓處,為原告所有之房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據被告自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寫給原告之信函內容:「謝謝你 (指原告)的關心,安排我 (指被告)到樹林工作,::不得不決定辜負你的用心與照顧之意,在此只能說聲謝謝你::」等語以觀,此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明,亦難認原告有如被告指稱棄妻兒於不顧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四處外遇風流逍遙、棄妻兒於不顧等情,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兩造所生子女即證人鄭玫琳、鄭秋琪、鄭靖原等人指證原告四處外遇風流逍遙、棄妻兒於不顧等情。

然查:證人均係兩造所生之子女,有至親血緣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之虞,且讓子女於法庭上指稱其父親即原告之種種不是及相互攻訐,亦有違倫理及常情,是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兩造又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簽立離婚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離婚協議書一份附卷可證明,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要脅被告同意離婚,被告一時失慮,始簽下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云云,惟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脅迫之事實,況且若原告果真有脅迫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情事,則其亦可脅迫被告前去辦理離婚登記,又何需訴諸法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抗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

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合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二造間分居之事實狀態已長達十年之久,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自前述兩造分居後之種種情形客觀研判,雙方已無復合或維繫婚姻之可能,且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兩造雙方共同造成,又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非但無法改善兩造關係,徒使加遽雙方之衝突,且其客觀上兩造實難再互信互諒以維持婚姻。

況且近日法務部民法親屬篇之修正意見,亦將分居五年以上定為法定離婚之理由,是本件二造分居長達十年,是在修法前認以其他重大事由判決離婚,似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望並為情理之常,亦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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